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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的法理学和经济学分析

  另一方面,罪刑法定乃现代各国刑法所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实体法上,该原则要求重法不得有溯及力,禁止类推,排斥习惯法,否定不定期刑;在程序法上;则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和境遇,强调无罪推定精神,并通过强化诉讼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廉洁公正。它意味着主权者在人民的监督下进行立法和司法,防止任意立法和司法,从而给可能使性的烈马(公权力)戴上笼头。成文刑法典的内在价值就是对权力行使者不信任的物化形式,它将权力拥有者的种种私欲、社会利益关系、情绪波动等不规则因素限制在不得溢出的范围。它为公民提供了合理的行为预期,从而使之对自己行为具有正确的选择。但是由于“严打”期间实行“从重”政策,就使得在这一期间落网的犯罪分子所受到的惩罚可能要比平时重一些。瞩目现实,我们不时会发现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严打”的前后时间不同而受到不同的惩罚,这不但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使个别正义和社会正义皆被损伤。
  此外,“严打”期间我们还实行“从快”政策,一些素质不高的工作人员片面追求结案数量和结案速度,而相对地忽略和轻视了结案质量,难免会在大规模的“严打”斗争中出现一些冤假错案。虽然这些极个别的冤假错案与整个“严打”斗争所取得的巨大成果相比是微不足道的。但它对某些个体公民合法权利的损害却是严重的,进而有可能破坏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和伦理公正观念,使刑罚走向反面,由预防犯罪转化为刺激犯罪。而我国新刑法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就为防止司法专横和犯罪者享受特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刑事古典学派的贝卡利亚指出:“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
        二
  对“严打”进行经济学分析有两个前提,其一是“严打”资源具有稀缺性。国家的刑事处罚手段总是有限的,不能过度使用,严刑峻罚的威慑力也是递减的,其改善社会治安状况的能力存在着成本效用边界;其二是指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治安出现了犯罪数量增多、危害加重,盗窃、抢劫、走私、贩毒、杀人等恶性案件发案面广、数量大的严峻犯罪形势。而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尽管司法和公安队伍不断扩大,有关的财政开支持续增加,改革开放20多年来持续开展“严打”整治行动和各种专项斗争,却仍然不足以维持刑事法律的正常运行。 加之司法执法力量相对薄弱,各级执法机关普遍存在刑罚供给不足、警力有限、审判侦察设备落后等问题,使刑事法律运行与社会财力支持相对不足的矛盾愈加突出。这对我们从深层经济根源方面把握“严打”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提供了理论依据,因此,从刑罚效率观的崭新视角剖析“严打”的利弊得失,无疑有其重大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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