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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的法理学和经济学分析

“严打”的法理学和经济学分析


冯玉军


【全文】
    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打击各种严重犯罪分子(即通常所谓“严打”),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惩治犯罪、维护治安的基本方针和长期方针,也是邓小平民主和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方针和政策最早是由邓小平同志在1982年提出来的。他说:“同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一定要从快从严从重。……对有一些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给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刹这股风,没有一点气势不行啊!这个问题要认真地搞,而且在近期要抓紧,处理要及时,一般地要严,不能松松垮垮,不能处理太轻了。……这是一个长期的经常的斗争。” 以后,针对一个阶段以来社会上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屡禁不止的情况,他进一步指出:“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住。”“我们说加强人民民主专政,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要讲人道主义,我们保护最大多数人的安全,这就是最大的人道主义!”
  改革开放20多年的实践证明,“严打”方针是必要的、积极的。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经济和社会体制仍然处于转轨时期,社会经济成分以及就业方式、生活方式等等均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的利益关系也有很大变动,社会治安中出现了许多新矛盾、新问题的宏观背景下(有些国家称之为转型期的“犯罪浪潮”),采取不妥协地专政打击措施,用“重典”治乱,其出发点是正确的,效果也是明显的,必须旗帜鲜明、毫不妥协地贯彻。
  然而,确定“严打”的方针,并不意味着司法专横和任意加罚的泛刑主义。严打必须依法,是做好社会治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要求。从“严打”与厉行法治之间关系的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分析,“严打”并非天然合乎“法治”(Rule of Law)的要求。
  一方面,“依法治国”要求法律成为国民普遍信仰,而法律本身具有长期稳定性、确定性以及目的性与工具性相统一的特点。但是,“严打”的宏观决策却带有随意性和临事设制的特点,偏于追求短、平、快的效益,用政策指挥法律,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往往被任意从重或加重解释,成文法典的权威作用相对降低。在某种意义上,“严打”临时设置的工具性似乎决定了它不可能是长期性、战略性的“百年大计”,而只能是“阶段性纲领”。
  如果把法律仅仅看作是工具,势必“为政在人”。从而对主体的伦理道德要求和行为积极性之依赖便成为必然选择,选拔任用司法干部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服从指挥”和“能征善战”,而不是恪守成文法典或精通法律。 与此同时,工具本身有多元性和可替代的特点、“条条大路通罗马”,用刑法这一最终手段代替全部手段,忽视经济、行政和道德等在社会调整中的作用,就会造成社会治理中越俎代庖的不良后果。盲目认为一切社会失范现象和经济犯罪都会在严刑面前自然消遁,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背道而弛的。人们不能总是生活在一种“政治法律紧张”的社会中。“实践中,政府不可能也不应该工具性地使用法律”,“企图工具性地使用法律从好的方面说是偶然的,从坏的方面说是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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