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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习惯法及其现代改造

  (四)从法制建构上看,古代中国的国家立法技术低下,国家的制定法主要是“刑”,人民普遍有一种“畏刑”,“厌讼”的心理。国家制定法中部门法极不发达,大量的商事,民事行为只能通过习惯法来解决。如案例四,这种民间交易行为首先依习惯法,然后才“投官报税”。对于国家制定的刑法,由于执法者并非是专业的法律职业者,而是兼行政,司法,立法职权于一身,因而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正式法具有不确定性。“在一个缺乏政治力量维持公正的社会中,容许私人自行寻求赔偿自不足为怪”。[13]公力救济的缺乏,使得人们从习惯法中寻求救济。案例二中韩暨的行为便是一种私力救济,他之所以被认可,部分是源于“同态复仇”的习惯法。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我们假定“‘经济人’作为法律主体而采取合理行为。行为的合理性在于选择的内在统一连贯性和私利的最大化。法律决定应该使受益方在补偿损失之后仍有残余利益。”[14]中国古代的制定法从国家的角度来讲往往能获得较民众更
  大的利益,因此有人把它称为是“国家本位”的法。民众出于“私利最大化”的考虑,更愿意选择习惯法。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习惯法在制定法外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而中国古代的习惯法从性质上讲,大部分应属于“家族法”。
  从社会结构上看,家族是存在于国家与民众之间重要的单位。家族审判源于原始社会末期的氏族审判,在部落首领演变为国家统治者的过程中,家族继承并发展了氏族的某些组织形态。家族以血缘为纽带,担负着繁衍后代,生产,社会化等多种职能,是民众活动的基本范围。“在法律和社会都承认家长或族长这种权力的时代,家族实被认为政治,法律之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为每一单位之主权,而对国家负责。”[15]而“家族法”恰恰与封建统治者所倡导的主流文化----“儒家”文化相吻合。“儒家”思想的核心是“礼”和“仁”。儒家提倡“三纲五常”,在日常生活中,要求“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维护家族内的等级秩序。通过“家”的秩序来维系“国”的秩序,形成了“家国观念”。在家族内,族长具有很高的权威,充当定分止争的角色,与家族的特殊地位相适应,便是家族习惯法的普遍存在。如在案例二中,韩暨的做法因符合人们对于父子的纲常观念,而得到肯定性评价。
  相对于国家制定的大部分刑法而言,家族法主要调整民间纠纷,商事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这些关系大部分属于个人领域,受习惯法的影响大于受国家意志的影响,它们往往是在社会生活和人们的意识中固化下来的。制定法应该成为一种公力救济的手段,当这种手段仅仅为国家权力而存在时,习惯法所提供的私力救济就成为民众主要诉诸的手段。虽然习惯法多由家族裁决,但这种裁决毕竟包含了过多的“剪不断理还乱”的人际关系。“清官难断家务事”,而家族习惯法却恰恰成了了断家务事的重要保障。因此私力救济所能解决的主要是民间纠纷,商事习惯和婚姻家庭关系领域中的冲突。在案例二中,如果韩暨的仇人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那么他必然要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但当他所杀的人没有太多的政治背景时,他的过错仅归于民间纠纷;他的行为因符合了古老习惯中的“同态复仇”而得到了习惯法的认可。在案例三中,我们看到了习惯法与正式法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不同作用。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正式法上主要是“一夫一妻多妾制”,这种制度的存在主要是定名分,定名分的关键在于维护家族的利益。“一妻”的存在使得家庭关系巩固,而实际上,妻和妾在婚姻得以存在的关键----与异性的性行为上,同样处于被动的地位,是一种事实上的“多妻制”。在习惯法中,“多妻”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只要没有利益冲突,人们也不会有任何质疑。彭文汉的两个妻子在正式法干预之前都得到了习惯法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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