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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看公司内部权力的重新配置

  二、赵建平系由董事会授权代表公司行担保之实,是否应由其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赵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赵建平在中百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书上签字,是经董事会的授权同意的,应认定是公司行为或董事会行为,而非赵建平的个人行为。朱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虽然赵建平作出保证的决定是基于董事会的授权,但这只能说明董事会全体成员对该授权决定负有连带责任,董事会成员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中,原告方有权选择起诉对象,所以,朱传林单就赵建平起诉讼为法律所允许。在现代企业制度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对公司和股东负有忠实和善良管理的义务。《公司法》明确禁止董事、经理向股东或者其他个人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目的是防止股东变相抽逃资本,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危害交易安全。假如一个董事长超越法律授予的正当权限范围,同意以公司资产为一家明显亏损的股东单位担保,显然没有尽到忠实和善良管理的义务,其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非法决策不是由个人、而是由董事会或者集体授权作出的话,那么所有授权签字的董事,均应承担这种违法后果。“五芳斋”董事长之所以违法并超越权限向股东单位提供担保,是为达到个人“经营者控大股”的目的而作出的互惠性约定。也就是说,决策者和担保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某种交易。这同时也违背了《公司法》中“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谋取私利的规定,法律应该绝对予以禁止,并要求有过错的董事、经理人员承担责任。
  《公司法》有关条款没有直接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程序的单一条文,但目前学术界和立法界都倾向于肯定派生诉讼制度。我国有关学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初看不符合“民事权利只有权利人才能自由处分”这一民法原则,但基于公司的特殊性,这种制度的建立和存在,有着深刻的法理根据和现实意义。首先,股东利益维系于公司利益,公司利益受损,股东个人利益事实上也遭到损失;反过来,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肯定也侵害了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当然享有对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诉权。其次,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基本上按照肯定股东诉权制度的精神进行实际操作,最高院对个别案件作出的特别批复,不仅为这一诉讼制度提供了司法先例,也成为针对股东诉讼制度的具有部分司法解释功能的指导文件。再次,最高法院近日发布“关于适用《公司法》确定当事人民事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确定了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引发纠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案由,也为股东派生诉讼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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