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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看公司内部权力的重新配置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有关案例。浙江嘉兴五芳斋公司一股东以董事长为股东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将五芳斋公司董事长告上法庭,就是目前引起反响较大的一例。由于这起特殊的赔偿案是一例目前并不多见的股东派生诉讼,涉及股份制企业如何对经营决策者进行有效监督、如何保证股东利益不受侵犯等一系列相关问题,因而引起了人们的热切关注.
  该案案情是这样的:五芳斋公司是一家老字号企业,1998年3月改制成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在国有股减持改制中曾因“经营者持大股”问题在当地引发轩然大波。在那次改制中,当地一家私营丝织品企业主朱传林从嘉兴市商业控股公司购得250多万元的国有股,成为五芳斋公司正式股东。2000年6月28日、7月13日,五芳斋公司董事长赵建平经董事会授权,为公司股东之一的浙江中百股份有限公司日化分公司向工行南湖支行借款25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由于中百公司破产未能偿还,工行南湖支行遂从五芳斋公司账上直接扣收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97638.16元。朱传林即以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建平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597638.16元。朱传林认为:“自己作为一名股东,有权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赵建平赔偿五芳斋公司经济损失2597638.16元。嘉兴中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中百公司系五芳斋公司股东之一,赵建平以五芳斋公司名义为中百公司借款和保证,显然违法。
  赵建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在法庭上,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各执己见,争辩十分激烈。争论的焦点在于两个问题:
  一.朱传林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即朱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赵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朱传林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五芳斋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是1998年4月27日,而朱传林持有的《原始股权证》日期是2001年4月3日,因此发起人嘉兴市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朱传林的国有股转让行为是在未满法定的3年时间的情况下非法进行的,朱传林的股东身份不能成立。据了解,朱传林2000年12月26日与嘉兴市商业公司签订了五芳斋公司国有股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后者将其持有的五芳斋公司50%股权计253.78万股以溢价方式转让给朱传林,转让金额900万元。双方于2001年3月30日前到产权交易所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在股权未过户期间,商业公司授权朱传林全权行使其转让股权的权利。嘉兴市国资局在协议书上盖章鉴证。2001年3月30日,嘉兴市商业公司与朱传林向嘉兴市产权交易所递交了股权过户申请表,五芳斋公司在公司意见栏中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赵建平签字确认,嘉兴市产权事务所于4月2日盖章表示同意。4月3日,朱传林取得五芳斋公司原始股权凭证,五芳斋公司及赵建平均加盖印章,嘉兴市产权事务所作鉴证盖章。对朱是否权提起诉讼,原告的代理人认为,朱传林取得五芳斋公司的股权凭证是2001年3月30日,在时间上尚不符合可以转让的要求,这是事实。但五芳斋公司向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日期为1998年3月28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建平在股权过户申请表和转让股权凭证上签字、盖章,相关单位也进行了鉴证盖章,这说明朱传林与商业公司及五芳斋公司之间关于转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赵建平在股权转让时也是予以配合支持的。退一步讲,即使承认朱传林受让股权时未完全符合公司法上的时间要求,但这最多说明朱传林取得股东的身份,在当时只是欠缺期限上的生效条件。且按照民法规定,成立后欠缺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可以经条件修补而成为有效。此案受理日期是2001年5月8日(过4月27日即满法定的3年时间要求),客观上已使这一股权转让的法定期限条件得到了弥补,因而可以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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