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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看公司内部权力的重新配置

   由此可见,我国在公司立法上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采取了分权制,应当说,其起点是比较高的,对董事会的双重监控也是比较完善的。
   我国的《公司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对于经济主体制度的转型和规范转型后的主体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该法之所以采取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是建立在对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国有资产终极关怀的基础上的。因此,立法时强调国有资产即所有者的利益。10
   但是,在实践中,我国的公司立法屡次暴露了其存在的问题。无论理论设计如何缜密,在现实中并没有形成立法者所期望的一套行之有效的监控机制。以我国的企业制度改革为例,无论时初期的承包制,还是现在的股份制,都陷入了困境。在承包制下经营者采取成本外溢的方式来损害所有者的利益,如不提、少提或挪用折旧甚至进行掠夺性经营、对资本过度消耗,以扩大虚假利率,从而增加自己的收入。而在股份制下,经营者则采取收益内化的方式来损害所有者的利益,如增加工资和福利、降低利率等。这些均是机会主义的表现,结果是国有资产的不断流失. 11因此公司立法上的对于董事的双重监控制度并不能解决现实中监控机制缺位的问题。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司法都是一部修改频繁的法律。以美国公司法为例,美国公司立法在早期实行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其后修改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现在则侧重于内部权力的制衡,其表现则在于股东对董事会行使职权的约束和制约进一步加强,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董事对股东大会负有忠实义务,其二则是加大股东权力,如规定股东的代位诉讼。12
   这表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应当从内部权力制衡来衡量,而不是以是否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论优劣。在这一点上,日本、韩国和台湾的公司法在几次的修改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地受到了美国的影响。13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地深入和政府对企业干预地减少,我国公司法也面临修改地任务。首先,应该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和现代公司经营的特点,适当加强董事会中心主义。其次,也是最重要的是,吸收美国的成熟做法,兼采它国经验重新构置公司内部分权模式,加强对董事会的监控,抑制现实生活中经营者的机会主义倾向。可以考虑在我国公司立法中引进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以确保将董事会置于更硬性的监控体制之下。
  六.在我国公司法中建立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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