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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看公司内部权力的重新配置

  公司组织制度的理想模式,实质上是旨在寻求公司内部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平衡与协调,并在其互动与制衡之间实现效率与公平。这种公平隐含公平理念:“正义,首先是一种正当的利益分配方式;其次是通过这种利益分配能使参与分配者各得其所,并能由此达到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2在这种宗旨下,各国的公司组织制度虽然适应不同的历史、文化和社会制度 ,逐渐形成了各自不同的模式,但这些各有千秋的模式无不遵从了“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的理论,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上体现了权力的分工与制衡。大体言之,就是将公司内部的不同权力(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别赋予不同的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首先,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讨论通过公司的重大事项,并将其决议交付董事会实施。股东大会不是公司内部一个常设机构。
  其次,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和日常经营决策机关。如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任并解任,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行使除股东大会权限以外的经营事项的决策权,如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公司设经理,作为董事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与董事会一起,构成公司组织体系中的经营管理层。
  再次,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司董事和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是否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进行监督,并有权监督公司财务。同时,公司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以保障监事会独立行使监事权。
  以上三个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享有明确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职责,由此使董事会处于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双重监控下。因为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代理人和公司的经营者,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偷懒行为(其付出的努力少于获得的报酬)和机会主义倾向(经营者付出的努力是为了增加自己的而非所有者的权益),委托人(股东大会)和代理人(董事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更增加了上述两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如果只依赖代理人的道德自律(诺斯称之为第一方监督),无异于一种风险,难以保证代理人顾及并且不损害所有者的利益。3
  因此,股东大会自然应当监督董事会的行为。但由于股东大会不是一个常设机构,使得专司监督的机构—监事会的存在成为必然。有了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双重监控,便得以对经营管理层人员的借助于不正当手段谋取个人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进行制约。
  总体观之,这样一种缜密的制度设计,在其设立之初,促进了公司内部的有效协作,协调了各相关主体(股东、董事、经理、监事)的利益,在公司内部形成了利益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微观秩序的和谐。它受世人赞叹的原因还在于,在这种制度设计中,暗含了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之间、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之间协调平衡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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