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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推制度的当代命运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类推制度都有这样或那样的一些认识错误。其一,即适用类推制度是在法律制度和立法技术没有完善的时候的一种权宜的方法,在刑事立法完备的时候,类推制度就应该自动地被加以废除,对于我国的97年新刑法废除类推制度,不少的解释就是我国的79年刑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规定具体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的分则条文只有103条,可能有些危害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不得不规定类推制度,而新刑法分则条文由103条增加到了350条,对各种犯罪有了近一步的明确、具体地规定,我国的刑法已经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的,由刑法典和单行法规所组成的相当完备的体系,因此有条件废除类推制度。这种说法值得研究,因为刑事立法的完备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刑事立法是否完备,要看它是否对现实中发生的犯罪行为有适当的处理依据,是否适应和推动经济基础的发展。而现实中的犯罪现象和经济基础是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的,刑事立法在一定的时期内是完备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当时完备的立法在现实则可能是落后的。德国刑法学家宾丁曾经指出:“只大嚷什么‘法典完整性’,那是一句空话,只有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方法来补充,才能完成其‘完整性’。只因为它是历史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具有把明文规定下来的超于枯槁的法律,添了新的血液的重要意义。”这就说明了正是由于刑事立法的相对完备性,这就显得类推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类推制度的存在正是为了解决这种相对性,类推制度成为了完善刑法的重要部分,是使刑法不断适应现实中的发展需要,不断对自身加以完善的一项有效的措施。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会使需要应用类推制度的案件变少,但是不会消失,这就决定了,只要存在着刑事立法,就不可避免需要类推制度。其二,即自从1980年1月实行79年刑法的十几年间,虽然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类推的制度,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运用的很少,因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的确,在此期间,适用类推制度的案件仅有70多起,但是,造成这一情况的不是因为类推制度本身不适应,而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首先是立法上的不完善,即刑诉法上未就适用类推的上报程序和各级法院审核类推的时间限制作出规定,造成程序上的不合理,要适用类推的案件往往因为程序上的原因,或者是不再适用,或者是申请适用类推却由于审核的时间过长而最终放弃。其次是由于法官的素质不高,没有意识到应该适用类推或理论水平的不足造成不敢实行类推制度,致使很多原本法无明文规定,应该实行类推的案件没有实行,而是以现有的罪名加以确认。正是这些外部的原因造成类推制度的适用不够,这应该从制度和法官队伍的建设上来加以改变,而不是仅仅因为这些客观原因就简单地认为类推不实用从而将类推制度“打入冷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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