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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推制度的当代命运

  三、类推制度存在的哲学依据和实际依据
  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世界是可知的,即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可以加以认识的,但这只是一种
  认识的可能性,之所以说是一种可能性,是因为人的认识能力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是有限的,是受到客观的社会历史条件制约的,人们只能在现有的物质基础和认识基础上对未知事物加以预见。对于犯罪的认识同样如此,立法者可以根据现已发生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通过调查研究,把握规律而在立法上加以体现,对于现实中的行为立法者通过不懈地努力可以作到绝对意义上的完备,但在对于未发生的危害行为上,立法者只能从现有的条件出发加以预见性的推测,而这不仅仅是预测将要发生的行为,还要预见这些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具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从上文中我们的分析可以看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变易性,因此,立法者必须还要预见到未来社会的社会历史条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变化情况,这从人们的认识能力上来说,是根本不可能的,即使人们有一定的认识,也只是不确定的和停留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的,缺乏对可能的危害行为的全面和深入地认识,更谈不上对其规律的把握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立法者制定出既完备,又科学的刑法显然是不可能的。同时,由于世界是运动、变化发展的,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法官必须要按照现存的法律对案件进行审判,若现存的法律中没有规定的,法官不能认定为犯罪。这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讲是否认了世界是运动、变化和发展的,是用一种完全静止的观点来看问题,显然是不能够适应这个日新月异的社会的,其惩治犯罪的目的也是难以达到的。
  任何法律都要具有一定的相对稳定性,如果立法者对法律频繁地修改,法律内容朝令夕改,法律就会失去其威严性和权威性。作为直接与犯罪进行斗争的刑法,要达到其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保持其稳定性就尤为显得重要了,这就要求立法者要尽可能地将他们所能认识到的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加以规定,但正如我们上文中所说的,要作到这一点是不可能的,从保证刑法的稳定性出发,就又否认了时刻对刑法的内容加以修改的做法,尤其不适宜的做法是在原来的刑法没有规定一行为为犯罪行为,而在该种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时,随即对该种行为加以新的规定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就会使刑法具有了随意性,不利于刑法的适用。对于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进行我们认为仍然是不合适的。那么在这种“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呢?我国的刑法是为了保护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政治和经济的利益,保证我国的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于任何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都应该加以处罚,对于如何判断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即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性。而法的制定是从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出发,具有主观性。我们并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来否认这个事实,对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视而不见,或将本来危害性很大,应对其适用刑罚的行为视为危害性较小,可以免受刑罚而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行为。这种行为其实质是对犯罪分子的放纵,对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的一种放任,不利于我国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群众利益的保障,同时刑法还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在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后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这不利于对那些意欲犯罪的人以警示作用,因此这就要求我们需要通过类推制度来对“法无明文规定”的但实际具有社会危害性和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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