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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之合同解除

  (二) 中国合同法之规定
  早在合同法订立之前,中国民法通则一百五十五条经济合同法二十六条涉外经济合同法三十四条均规定合同之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之权利,其理由多系为保护市场交易中之弱者。中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后段规定,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与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中国合同法承认解除合同时得并行请求赔偿损害,惟该损害究竟仅指信赖利益之损害或包含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学者间仍有争论,本文认为,若该合同具有溯及效力,则应仅能并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若该解除无溯及效力,则可请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赔偿。
  基于上述本文所采之立场,以下将区分不同合同解除之情况讨论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间之关系:
  (1) 协议解除合同
  于协议解除合同之情形,当事人之解除协议中应已包含合同解除后当事人间如何填补损害,此时无请求损害赔偿之余地。
  (2)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并无可归责之事由,原则上无损害赔偿之问题。惟于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应采取若干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而未为之者,他方当事人得就扩大之损失请求对方赔偿其损害。
  (3) 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
  于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之情形,若该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所遭受之损失;若解除之效力溯及既往,违约方应当支付受害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之费用,不包含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赔偿(履行利益)。
   结语
  中国正处于由社会主义制度转型为市场经济之关键期,中国合同法之规范内容势将成为日后中国规范相关民事法规时之指导原则,其合同法于规范上采取何种法系之精神,又兼采用何种法系之个别规定,以及于法系制度冲突时如何调和之问题,极为重要。
  台湾民法仿德国民法之规定,解除权必具有溯及之效力,无溯及效力者属『终止权』之范畴,此种立法于规范上虽较为清楚,但也非全无问题。例如台湾民法于债编总论第二百五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二条详细规定了解除权之要件、行使方法与法律效果,但终止权之规定却仅于第二百六十三条设准用若干解除权之规定 ,倘若有名契约中就终止权之要件与法律效果规范不明确致生争议时,应否类推适用债总中未准用之解除权规定,并不清楚。中国合同法之解除概念涵盖台湾民法之终止权,得免去对终止权法律效力争执之困扰,但也因概括规定,各该合同类型中之解除有无溯及效力,均有赖中国实务见解之累积以形成共识,在审判制度并非相当健全之中国,应如何落实,值得观察。
  然而无论如何,中国合同法之制订具有将现代民法精神引进中国社会之正面意义,合同法之内容或许仍有若干不尽理想之处,但此有赖判例与学说之补充解释,于合同法制订之初,并未立即有一定数量之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故无法就其实务见解作分析研究,期待日后有机会得以补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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