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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之合同解除

  (二) 中国合同法之规定
  中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并未明文说明解除合同有无溯及效力,而系直接规范其法律效果,需区分三种情况说明:
  (1) 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合同尚未履行时之情况最为单纯,盖无论解除合同有无溯及效力,对于尚未履行之部分,均无再履行之义务。若系分期给付之合同,履行到一半时合同遭到解除,尚未履行之部分自然无须给付,此乃因解除合同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之原因之一,终止后债之关系即为消灭。
  (2) 合同已履行的,要求恢复原状
  至于合同已经履行者,则需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决定其法律效果。若根据履行情况与合同性质该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者,则该解除即有溯及效力。由此处可以得知,中国合同法对于解除合同是否有溯及效力并不做明确规定,而系根据各个契约类型之性质与履行时之情况再做判断,此种规范方法虽较为弹性,但却容易引起争议。
  一般而言,合同之性质为履行行为一次即可完成者,原则上该合同之解除具有溯及效力,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等;惟若干履行行为一次即可完成之合同,却无法恢复原状,此时仅能依履行之情况为不同之处理,例如秘密技术转让合同,其履行虽仅需一次转让即可完成,但解除后却无法恢复原状,此时应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恢复原状之方法中,原物返还为最直接、最基本之方法,惟返还原物之请求权基础,却将因中国合同法是否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而有所不同 ,但请求返还原物之结果则无二致。若原物返还不能,则例外可以金钱赔偿,虽有学者主张金钱赔偿非恢复原状,而系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之类型,但本人认为,原物返还不能 时以金钱赔偿亦为恢复原状之一种方法。
  (3) 合同已履行的,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此种情形之发生包含二种情况:其一为因合同之性质导致该解除合同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其二是因当事人事前或事后对合同解除后之法律效果达成协议。
  所谓因『合同性质』导致该解除仅能向将来发生效力者,多半发生于『继续性合同关系』中,即该合同之履行并非一次完结,而系需于一定时间内持续进行方可,例如租赁合同、雇佣合同等。此种继续性合同若解除后发生溯及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均无益处,且欲完全恢复至缔约前之状态亦属困难,故法律对继续性之合同关系多规定其解除无溯及之效力,此时得要求对方减少价金或请求不当得利之返还。
  所谓当事人事前对合同解除后之法律效果达成协议者,即中国合同法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至于当事人于解除时方对解除之法律效果达成协议,自然以当事人之协议为主。
  最后,当事人对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之间并无选择权,于一次给付即完成之合同,仅能恢复原状,对于继续性合同与因合同之履行情况不适合恢复原状者,仅能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 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之关系
  合同当事人于解除合同时得否再请求损害赔偿,事关解除权行使后当事人间利益状态如何回复的问题。对此,各国立法例上有所不同,且各有其理论基础。以下亦先介绍各国之立法例,再说明中国合同法所规范之内容。
  (一) 立法例
  各国立法例可大致分为两种见解,其一系德国民法所采用,其主张解除合同与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之间不得并存,盖解除合同后将发生回复原状之法律效果,使当事人间利益状态回复至缔约前之基础上,如此合同自始即不存在,因合同不履行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失其存在上之基础,是故解除合同后不得在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惟仍得主张因解除契约而生之损害赔偿,并以『信赖利益』为请求之范围。
  另一种立法例为法国民法、日本民法与台湾民法所采行者,认为解除合同并不妨碍因不履行致生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理由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发生先于合同之解除,不应该因合同之解除而消灭,两者间并无矛盾,况且德国法之作法虽有其逻辑上之理由,但与当事人间之现实利益差距过大,对解除权人之保护为免不周,故不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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