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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之合同解除

  本款根本违约之观念系参考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里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两者之基本构成要件虽有若干差异,但合同法规定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规定之『根本违反合同』。若干具有强烈时效性的合同,如自外国购买一批预计于圣诞节出售之火鸡,但因卖方给付之迟延,致使无法于圣诞节之前交付,此时买方即可以迟延后之交付已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以根本违约为由解除该买卖契约。
  此外,所谓『其它违约行为』则包含了给付迟延以外其它债务不履行的类型,如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等等,只要该违约行为造成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者,他方当事人即可根据本款规定行使法定解约权。
  
  最后,由本款规定亦得反面推知,若债务不履行之行为并未造成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则债权人仅得依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取得法定解除合同之权利。
  (五) 法律规定之其它情形
  如了上述四种法定解除权外,合同法尚有其它解除合同之情形,例如第六十九条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亦未提供适当担保者,中止履行之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解除权之行使
  一、 解除权行使之方式
  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方式,中国合同法于第九十六条设有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主要可分为第一项之『解除通知』与第二项『解除之批准与登记』,以下亦分就此两部分讨论之:
  (一) 解除合同之通知
  关于行使解除权之方法,于立法例上有两种选择,其一乃仿法国民法之规定,由主张解除合同之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为解除合同之判决;其二乃仿德国民法之规定,直接由解除权人向相对人为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即发生解除合同之效力。中国合同法采用德国民法之立法例,以解除权人向相对人为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时,发生效力。故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于约定解除事由或法定解除事由发生而欲行使解除权时,必须通知相对人,合同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解除之效力。此外,合同法草案曾规定以『情事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者,必须经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成方可发生效力,惟后来并未采行,故于任何情形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均得以意思表示通知对方行之,不必经由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之。
  其次,『经济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原规定变更或解除合同之通知或协议必须以「书面」之方式行之,惟合同法并不采用此种要式行为之立法方式。盖要式行为多系本于提醒当事人谨慎订立合同以及事后做为证据方法两种目的,若该契约已属不要式契约,则解除权之行使为要式行为并无必要,基于此,合同法之立法方式应值赞许。
  最后,第一项后段规定若当事人对合同之解除有异议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之效力。所谓对方有异议系指对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是否合法有疑义,此时有异议之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有效,若有效,则合同仍自解除之通知到达时解除,若无效,则合同效力自始即继续进行。人民法院之确认判决或仲裁机构之确认仲裁均只有确认该解除之效力而已,该合同之解除仍系本于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之行为,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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