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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之合同解除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系指于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向债权人明确表示于履行期届至时其将不履行合同之主要义务;『默示预期违约』系指于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债权人有明确证据证明债务人于履行期届至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债务人就此不愿意提供必要之担保以保证其履行。就预期违约之法律责任,中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中所谓『明确表示』应指明示预期违约;『以自己行为表明』即指默示预期违约,依该条规定,预期违约之当事人应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
  职是之故,中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应包含明示与默示预期违约之类型,且此项法定解约权可能与第一百零八条违约赔偿请求权竞合。于要件上,法定解约权需要求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方可,而违约赔偿请求权则无此限制。发生竞合时,债权人得择一行使其权利,若债务人欲保留该合同关系,则行使违约赔偿请求全即可;若债权人不欲保留该合同关系,则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以终止该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
  (三)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未履行
  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谓『迟延履行』在广义上包含债务人之给付迟延与债权人之受领迟延,不过此处应仅指给付迟延而已。债务人之履行迟延要件为该履行系属可能,而债务人未按期完成约定债务,且该给付迟延系可归责于债务人,此时,构成债务人之履行迟延。
  其次,本款所规范当事人迟延履行之债务,需限于『主要债务』方可。所谓主要债务,系指于合同规定中具有重要地位、决定合同性质之合同义务,主要债务之不履行将导致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目的根本没有实现。在此观点上,「主要债务」即为台湾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所称之『契约必要之点』。
  此外,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债权人需催告其履行而债务人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者,债权人方取得法定解约权。『催告』为需相对人之单方行为,并非意思表示,仅为『意思通知』,此处指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请求履行之通知。催告后需给予债务人一段『合理期限』履行其给付义务,惟何谓『合理期限』合同法中并未明文规定,原则上若催告时双方对延长履行之期限有合意,则以该期限为合理期限;若双方并未就期限合意,则需根据合同性质、交易习惯与当事人之目的等多方因素加以考量,此时法院之裁量就显得相当重要。当然,于催告后之合理期限内,债权人仍得行使给付迟延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惟不得解除合同,自不待言。
  (四) 迟延履行债务或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款规定之重大违约行为与英国法中『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 Substantial Breach)概念相类似。
  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与「担保」两种类型。所谓『条件』系指合同中重要、根本性条款;『担保』系合同中次要、附属性条款。其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违反『条件』条款规定之义务将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因此享有解除合同之权利;若仅违反『担保』条款,则债权人不得解除契约而仅享有请损害赔偿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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