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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之合同解除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乃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法定解除权。不可抗力之法定解除权于合同法之前身『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中均有规定,合同法承袭之。
  然而,如当事人间未约定以不可抗力事件作为解约之条件,于传统大陆法系中,系由遭受不可抗力之一方主张『情事变更』而声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如不能主张情事变更,则适用债务不履行之规定,由相对方行使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解除权;相反的,于英美法之传统下,则考虑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合同目的之不达,如已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可判决解除合同,如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程度,则以债务不履行处理。由此观之,中国于合同法制订以前即于三大合同法中规定以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法定解除权之事由,可谓系参酌英美传统契约法之精神。
  所谓不可抗力,根据中国民法通则一百五十三条合同法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系指『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之客观情况。』换言之,不可抗力通常指天灾人祸类的事件,例如重大的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等)或突发之社会事件(如战争、暴动等)以及政府行为(如买卖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法令禁止该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等)。不可抗力具有人力不可抗拒之性质,关于此种人力所不可抗拒之性质,学说上有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衷说三种观点 ,由合同法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观之,应系采『客观说』,故判断是否符合不可抗力之要件时,应以客观上是否已达一般人所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之程度决定之。
  此外,根据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必须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方生解除权。所谓『合同目的』乃指当事人缔结合同时所欲达成之目的,例如买卖契约中,出卖人缔结合同目的系为获得价金,而买受人之目的系为取得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租赁契约中,出租人之合同目的系获得租金,而承租人之目的系取得使用收益该标的物之权利。必须该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例如因洪水冲毁房屋导致房屋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收益该房屋时,承租人方可行使法定解约权以终止该合同关系。
  因此,判断上若该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全部义务不能履行,自然发生解除权;若仅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则必须能履行部分之履行对债权人已无意义方发生解除权,若仅造成履行迟延,则需该迟延履行对债权人已无意义,债权人方取得解除权 。
  (二) 预期违约
  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款乃当事人一方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表示自己不履行主要债务时,相对人取得法定解除权之规定,一般称之为『因预期违约而生之法定解除权』。
  本款中所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即大陆法系中之『拒绝履行』(Anticipatory Breach)之类型,其意义为当事人有能力履行债务但却为拒绝履行之表示,要件上需此种履行系属可能,而债务人需『明确』而非『默示』表示其不欲履行债务,且债务人就该拒绝履行并无正当之权利方可。其次,由『拒绝履行』之时间点做区分,可分为履行期届至前之拒绝履行和履行期届至后之拒绝履行。于学理上,履行期届至前之拒绝履行称之为『预期违约』,此乃英美法上之概念,预期违约又可区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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