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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之合同解除

  一、约定解除
  中国合同法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乃中国合同法就合同解除之类型中有关『约定解除』之规定。所谓『约定解除』,其规范特征在于合同之解除系导因于合同当事人间之意思表示,无论系事前约定解除条件或事后协议解除皆然,此点与『法定解除』系因法律规定之客观情况发生所赋予当事人之解除权不同 。
  (一)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系指于合同成立生效后,尚未履行完成前,当事人透过订立另一合同的方式,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之行为。中国合同法采取所谓『合同自愿原则』,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故于订立前契约后,双方透过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订立后契约以解除前契约之效力,乃当事人私法自治范畴之一部分,法律并无理由禁止,即便合同法未规定协议解除之类型,亦不应否定当事人有协议解除合同之权利。
  协议解除合同之协议规定的不是解除权,而是确定合同的解除,因此,一旦该解除合同之协议成立并生效时,即可发生解除合同之效力,此点与约定解除条件不同。解除协议中通常包括责任之分担、损失之分配等条款,惟协议内容为何,端赖当事人间之磋商。此外,协议解除于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之重新安排、调整与分配,并不局限于对债务不履行时之补救,当然,债务人有债务不履行时,双方可透过协议解除合同并附加其它赔偿条款做为解决之道,自不待言。
  (二) 约定解除条件
  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此乃当事人得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之规定。所谓当事人约定解除条件,一般称之为『解约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于订立契约时约定,亦得于合同订立之后另行约定。若于契约成立生效后,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之前,发生约定之解除条件,合同当事人即取得解除合同之权利。
  所谓约定解除条件与合同法四十五条第一项后段之『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不同,如前所述。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后段所谓『附解除条件之合同』系指附有解除条件为附款之合同,于解除条件生效时自动向将来失其效力,毋待当事人任何意思表示。然而第九十三条第二项所谓之约定解除条件系指当事人于契约订立时或订立后约定一方得于约定之解除条件成就时取得解除权,惟合同之解除仍须透过解除权人之解除行为方可。
  最后,于约定解除条件之类型中,需注意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滥用定型化契约(中国合同法称之为『格式条款』)之情形,提供定型化契约之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并需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之条款,并按照对方之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定型化条款系为免除提供者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者,该定型化条款应无效。若对定型化条款之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若有两种以上解释者,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方之解释,若定型化条款与非定型化条款不一致者,应当采用非定型化条款。凡此种种,均与台湾消费者保护法与民法中有关定型化契约之规定类似。
  二、 法定解除
  中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五种法定解除权之事由,乃合同解除中最核心之部分。盖约定解除毋宁仅是合同解除情形中之少数,大部分还是依赖法定解除事由之规定,中国合同法之法定解除事由中,于若干部分兼采英国与美国法之精神,值得观察。以下即就五种法定解除事由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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