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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之合同解除

中国合同法之合同解除


张志朋


【全文】
  2002年台湾大学与北京大学法律学生学术交流活动第二场论文发表会:
  论文题目:中国合同法之合同解除
  发表人:张志朋(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班民商法组二年级)
  中国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了研拟近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同时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三法,具有统一合同法规定之积极意义。然而,由社会主义制度迈向市场经济之同时,现代民法之基本观念尚未深植于中国社会之中,合同法之制订非但统合了中国的契约法 ,亦兼具有教育人民的目的。然而,中国合同法于二十世纪末制订,于立法上究竟采用何种法系之原则与精神,其理由为何?实为国际民事法学上之一大盛事,值得注意。
  我以『中国合同法中之合同解除』为题,目的系探讨中国合同法如何规范解除合同之要件,以及解除后之法律效果。中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之要件,牵涉了不可抗力、预期违约以及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竞合等问题,就上开问题,非但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规范上有所冲突,即便同为大陆法系之德国法、法国法与日本法间亦有不同之取舍,本文就比较法之冲突问题,亦将一并探讨。
  职是之故,以下将先介绍合同解除于中国合同法体系中之地位,再循法条规定之顺序,依次分析合同解除之概念、类型、行使之方式以及解除后之法律效果。
  『合同解除』于中国合同法体系中之地位
  中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规定于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并以合同解除做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原因。所谓『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概念上类似于大陆法系中之『债之消灭』,即依法成立生效之合同,因具备法定终止之原因,使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所生之权利,债务人亦无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之义务。
  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之原因,依中国合同法九十一条规定,有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以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它情形等七种原因,故合同解除有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之效力,即因缔结合同所生债之关系归于消灭,此种规范方式,转变了大陆法系所使用之『终止』概念,使其等同于债之消灭。其次,中国合同法之『解除』并不仅限于具有溯及既往之法律效果,而亦包含了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之狭义『终止』的概念,换言之,大陆法系之解除与终止均被涵盖于中国合同法中广义的解除概念之下,就此点,本文以下将会详细说明。
  合同解除之概念
  中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之概念,系指于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或双方之协议,使因合同产生之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之行为。此种定义与台湾民法中契约解除之概念有所不同,此乃导因于中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定位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原因之一,而台湾民法之契约解除系指当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权而使契约自始归于消灭,以回复订定契约前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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