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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英美法中的浮动抵押制度看我国担保物权立法之现代化

  因此,为了与中国相关立法体系相适应,笔者认为对浮动抵押可作如下定义: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现有及将来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为标的物,依法设立的一种抵押,在其浮动期间,抵押人可以对设押财产依法进行正常经营处分,当特定事件或行为发生后,设押财产结晶为固定抵押并可对抵押债权优先受偿一种担保制度。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从该制度中归纳出它的如下特征:
  1. 浮动抵押所覆盖的财产既可以包括企业现有财产,也可以包括企业未来取得之财产;既可以为企业的全部财产,也可以为企业的一类财产。这是浮动抵押制度区别于一般的抵押制度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根据这一特性,在浮动抵押设立之后,企业所获得或生产出的财产,无需重新确定,即可自动列入抵押财产范围。这样,浮动抵押便可以克服其他抵押制度中必须对每一财产进行特定化并加以登记的繁琐手续和过大的费用,体现出了其在提高效率方面的独特优势。 另外,浮动抵押的这种集合性也突破了传统物权法中的“一物一权”主义,适应了企业融资的需要 。
  2. 浮动抵押所覆盖的财产具有流动性,抵押人可以在其日常经营活动中处分其财产,直至浮动抵押结晶。因此,浮动抵押制度虽在大陆法的物权法体系中被视为定限物权的一种类型,但从所有权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角度分析,抵押人几乎完全拥有这四项权能。这也是浮动抵押制度“特立独行”的一个重要体现。
  3. 浮动抵押必须经过登记方始生效。由于浮动抵押也是一种以不转移占有方式设立的担保物权,要发挥其排他作用,防止他人对浮动抵押权的侵害,就必须以登记的手段作为其公示的方法。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社会公众也就可以通过登记和登记之变更来知悉浮动抵押的设立及变动情况。当然,由于浮动抵押所覆盖的财产既包括现有财产,又包括将来财产;既包括不动产,又包括动产;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其登记公示之方法也与一般之财产抵押登记有不同之处,本文将在下文“浮动抵押之完善”部分中予以详述。
  4. 浮动抵押一旦实行即转变为固定抵押。这一转变的过程在英美法中被称为“结晶(crystallization)”。尽管浮动抵押所覆盖之财产在抵押期间可以浮动不居,但浮动抵押权的行使则应有明确、固定的担保物。因此,一旦抵押人违约或破产,抵押权人即可对抵押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应收债款)行使抵押权 ,或者任命财产托管人(receiver),直接经营抵押项下的整个企业资产 。此时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或某一类财产)均确定地成为担保标的物,其无权再处分任何抵押财产。
  二.浮动抵押的历史发展轨迹
  浮动抵押虽然在我国尚未形成其独有的法律体系,但从世界范围来看,浮动抵押的历史十分悠长。笔者试图在以下部分对浮动抵押制度的历史发展作一框架性的叙述,以期从历史纵深的角度窥探浮动抵押制度的实质和内涵。
  1. 罗马法浮动抵押制度的历史渊源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中的抵押制度,其历史渊源均受到罗马法的深刻影响。两大法系的抵押制度可以说是罗马法中的抵押制度在近代发展两大分支。因此,罗马法中的抵押制度必然是我们探寻浮动抵押制度历史发展轨迹的起点。
  罗马法中的担保制度相继经历了从信托到质押,再到抵押的发展过程。信托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市民法转让方式将标的物转移于他方,他方则凭信用在约定的情况下将原物归还原主。以担保为目的的信托被称为信托质(fiducia),是罗马法幼稚时期就已经存在,并广泛地用于融资、寄托,甚至夫权、解放和遗产继承 。
  由于信托质以权利的转移为成立的要件,不利于对债务人的保护,也影响对于担保物的充分利用,经过了政务官的努力后,终于以占有质(pignus)取代了信托质。但占有质仍是以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特征的,因而还是会影响出质人对于担保物的实际使用和收益,故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
  鉴于质押制度的上述缺点,至共和国末期,罗马法便演化出了一种全新的担保形式——抵押。当然,作为抵押制度的萌芽状态,罗马法中的抵押也存在着诸多弱点,如缺乏抵押权公示制度、抵押物范围极为广泛、未严格遵守特定原则等 。但是,该制度为近现代的抵押制度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2. 英格兰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形成与发轫
  抵押权制度虽萌生于罗马法,但本文所讨论的浮动抵押制度却是由普通法系国家所创设并蓬勃发展的。
  浮动抵押起源于英格兰的衡平法。19世纪中叶以前,英格兰的法院并不承认浮动抵押制度,其理由与大陆法系传统的抵押观念相似,即浮动抵押中设押财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外,英格兰法院还认为若承认浮动抵押,则“向借款公司出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其他债权人可能由于不知道浮动抵押的存在而受借款公司的欺骗” 。
  19世纪中叶前后,英格兰的衡平法有了新的发展,对浮动抵押的态度有了根本性的改变。1845年,英格兰成文法允许依国会法案成立的铁路公司、运河公司、码头公司等以出抵企业和将来向股东催缴的股本作为借款的担保。1862年,英国上议院在一个判决中正式承认,出抵将来取得的财产是有效的,只要新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占有,该项财产就为抵押物。1867年,上诉法院在一项判决书中指出,全面的抵押可以使抵押权人在作为整体的公司全部资产上享有抵押权,但抵押权人不能申请法院零散地出售公司的资产而只能申请法院指定一名代管人管理公司之财产,并有代管人按各抵押权人的贷款额比例分配。1870年,上诉法院在一判决中认为,出抵一家企业现有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资产的效力等于出抵整个企业,但抵押权人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得阻止出抵人处分企业的财产 。至此,本文所讨论的浮动抵押制度在英国法上正式得以形成。
  3. 苏格兰法对浮动抵押制度的重大发展
  在1961年浮动抵押法的基础上,1972年苏格兰修订并重新颁布了公司抵押和代管人法,该法中体现出了苏格兰浮动抵押的两大特点:注重浮动抵押的登记以及强调浮动抵押实行时托管人(receiver)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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