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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如何引导人?──对不年检公司执照被吊销的问题的法经济学分析

  对于限权的设置,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很明显,该条文只是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吊销营业执照问题的,但目前,这个规定是对吊销执照所涉及相关自然人能够适用的最主要制度。该规定有两点值得考虑,第一,仅仅不参与年检的事实是否包括在第57条中的“违法”之内?对此,各地有不同理解。⑦我们认为,不管当时的立法原意是什么,在此应该把不参与年检的事实包含在“违法”之内,亦即,不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是否有违法行为,只要因不参与年检而被吊销执照,都可适用这一规定。第二,第57条中所列的被剥夺的权利的时间是否太短?我们认为,三年的权利限制在目前不能有效增加相关自然人的违法成本,所以应该把限权期间确定为五年或五年以上。除此以外,我们还应考虑两点,第一,仅以第57条中所列的被剥夺的权利作为相关自然人的责任,其范围明显太窄,因此不能大幅度地增加其违法成本,所以,应该对相关自然人的其它权利作出适当限制。类似的规定在我国的一些法规、规章中也有体现。如《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 登记主管机关将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B级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B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2001年7月3日起实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系统管理办法》规定, 对本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将被锁入“警示系统”,锁入期限为三年至五年不等。锁入期间,根据不同情况,他将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外国公司驻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禁止其出资兴办企业或成为已设立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禁止其在企业注册代理行业、商标注册代理行业、广告代理行业从业。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应该考虑在任职资格、投资行为、管理行为等方面对相关自然人的权利作出限制。第二,如何加强这些规定的执行?这是一个相当关键的问题。因为没有有效执行的制度不能有效改变相关主体的利益结构,所以其预期目标也不可能实现。在加强执法方面,网络是一个可以被充分利用的工具。在北京, 41个从事非法经营的歌舞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投资者上了工商局的“黑名单”。5年之内,他们不能再当老板,因为“黑名单”已全市联网,他们在18个区县的任何一家工商分局登记注册,都将被系统自动拒绝。但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是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基于《公司法》而作出的限权处罚的实施也应该在全国范围内,这有赖于网络技术的充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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