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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如何引导人?──对不年检公司执照被吊销的问题的法经济学分析

  三、克服路径分析
  公司的注销和吊销都使公司丧失主体资格,但公司的注销是公司消亡的最主要方式,绝大多数公司经由经营者的申请而被注销,所以法律应该有良好的制度设计使这条渠道更加畅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直接后果是公司在法律上的消亡,但法律不应把吊销营业执照仅仅作为一种使公司丧失主体地位的手段,更重要的是,还应把它作为一种惩罚违法行为的工具,只有这样,需要被吊销的公司数量就会大大减少。根据上述综合分析的结论,对几种企业的不同情况我们需要作出不同的制度回应。在决定解散的企业中,有小部分企业平时合法经营但因嫌注销程序麻烦而不申请注销其营业执照,对这部分企业的行为,可以从两方面作出制度回应,其一,考虑现行制度所确定的程序是否过于繁杂,如过于繁杂,则予以简化,以使其不再感到麻烦;其二,既然这些企业嫌正常的程序麻烦,就应该通过法律责任的设定和完善,给予其更大的麻烦,以使其主动接受相对更小的麻烦。在不参与年检的企业中,有一部分企业对其执照被吊销持放任态度,制度的回应应该增加其放任的成本,促使其作出或注销执照、或主动年检的行为选择。在不参与年检的企业中,还有一部分企业平时有一些轻微违法行为,其违法的程度和行为的危害性尚不足以吊销其营业执照,但其违法行为使其不能在申请营业执照注销时递交制度所要求的资料,或会导致其在准备资料时有过多的支出,从而使其不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对这部分企业,制度的回应主要应该从提高其不主动注销的代价着手,这种代价应该足够的大,以至于企业在成立之时及平时经营的过程中,都会考虑到这种代价,从而对其当时的行为产生影响。总之,我们应该在以下二个方面进行制度创新,改变公司注销和公司被吊销的利益结构,从而引导公司主动作出良性行为。
  (一)进行以降低注销成本为目的的制度创新
  其主要方式有注销程序的简化、注销费用的降低等。这里存在一种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均衡关系。注销程序的设置是为了确保市场主体能够正常地死亡,这种程序的设置是相当有必要的,企业因履行这种程序而承受相关费用也是相当正常的,但这种费用应该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就注销费用的降低,目前可以考虑的主要有两点:其一,对小规模公司的清算,设置简易清算程序;其二,政府主管机构不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要提速,在公司注销过程中也要提速。
  (二)进行以提高被吊销的代价为目的的制度创新
  根据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但这种处罚形式与其它的处罚形式不同,一般而言,法律上的处罚是要让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不良后果,使其在经济、名誉或自由等方面承受相对较大的损失;但吊销营业执照这种行政处罚的目的只是要让被处罚的主体消亡,被处罚的主体也会随着处罚而消亡,也就是说,这种处罚不会涉及到被处罚主体在经济、名誉或自由等方面的损失。在此,我们需要注意两种针对企业和针对自然人的不同制度,第一,不能把对企业的“死刑”制度与对自然人的死刑制度看作具有完全一致的共性。对自然人的死刑制度直接会影响到自然人的行为,较多的人正是因为害怕死刑而不敢杀人;但对企业的“死刑”制度则不能直接影响到企业自身,因为企业只是一个由法律所拟制的组织,其具体行为还是由自然人作出的,虽然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会影响到股东、经理等人的利益,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第二,不能把遗弃自然人与遗弃企业看作没有任何共性。经营者不参与年检而对企业执照被吊销持放任态度,这是一种典型的遗弃行为。对自然人被遗弃,我们要惩罚遗弃者,保护被遗弃者;而对企业被遗弃,我们不仅要惩罚被遗弃者,也要惩罚遗弃者,并且两者应该并重,不能因为遗弃的对象是一个拟制的组织,而对遗弃者不作任何的处罚。所以对“因不参与年检而被吊销执照的处罚对象”不能只局限于拟制的组织,而应该扩展到作出具体决策的自然人。在我国《公司法》中,对不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根本不象一个处罚,在这种法律框架下,它不仅不会使被处罚者承受不良后果,反而有可能使其受益;不仅不能达到政府预期目的,反而使被处罚者达到了其欲达到的目的。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设定相关自然人如某些有权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被吊销时的经理等自然人的责任,其主要方式有剥夺其某种权利、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在较大范围内公开其不当行为的信息等。通过设定这样的责任体系,大大加重相关自然人的不遵循成本,以使其自愿作出遵循法律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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