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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者法官

  本文的思考是程序正义不能解决诉讼的最终正义问题,也不能对法院、法官的改善寄予多大的助益,我们可以看到在中国当前程序正义提出的背景:我们对司法制度表示不满意而有无力或无能进行实质的迅速改善。中国法制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都涉及实质的内容,恰忽略了对程序的关注。如果这种忽视不具有合理性,那么程序正义的建议首先就面临着法制的制约,而大家都知道这种法制却仍然是依法治国尚未实现的核心追求。于是,关于程序正义建设的困难可能导致理论在几年之后转入另一个话题就算解决了,因而,一种制度性事实形成的障碍可能使理论的深究变得白忙一场,法官借着光在这场程序正义的呼声中轻松地摆脱了困境:人们对法官之人的严格要求转变成为依一种对法官的外在约束,显然,对正义的存在非法官所能独为成因的。可以看到,法官在这一方面表现出法官并非司法改革的要点,接着可能出现的问题是有关程序正义的使命委任给法官就很难实现或只能部分实现。
  基于上述情境,人们对作为一种社会关系体现的诉讼就无须施加更多道德上的或政治上的要求,也就是说,法院如果做到了公正地裁断就是好的法官群体,而不管人们对法官形象的如何设计和对程序正义怎样的领悟。在诉讼中,核心在于一种失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界定一个诉讼过程的性质,并不以法官素质形象为标准,也不以程序正义作依据,而只是在于诉讼的解决方式,卡多佐大法官对司法过程性质的描述就仅依法官裁决诉讼的方法为支持资料。打一个比方来说,评判一个社会并不是贴标签一样地认知好或坏的分别,而是务实的中国式三个有利于,实现了“有利于”就是满足了社会的终极意义,此时,人们因此就不在乎是帖着哪种标签要更好一些。司法过程也是如此,如果使失序的社会关系适用它时会向着好的方向发展,司法也就成功了。程序的作用是评价性的,一种程序正义的实质可能在于它是作为一种标准而存在,每一个不同性质的诉讼通过它的贯穿之后,而具有正义或不正义的评价。而诉讼过程中恰恰出现了与程序同等价值或高于它的东西,如权力、道德在行政诉讼中,也就是说程序正义有时无能作为评价的准则。这时候,我们同样可以为法官挽回一些声誉。法官面前摆着一个行政诉讼的案件需要处理的时候,他身临的困难远非一个普通的案件的意义所能阐明,这里存在的两个事实是:一是法官是一种“官职位”,一是法官之人面对的是可以产生法官之职的力量。这样,法官除了依据程序正义外,很难对一个案件的正义产生决定性影响,于是,对于行政诉讼的过程,人们对程序的渴求要达到了实质的程度,而且许多行政案件的核心都体现在一种程序的争执,如刘燕文诉北大这个案子。行政诉讼的过程实际解决的是这样的问题,它要求法官以诉讼的程序达到行政的公正。以此为背景,法官不论采取哲学的或社会学或判例的形式都存在着一个困难:如何以一种弱(无权力)的程序克服一种强的(拥有权力)程序的混乱,特别是在中国传统的背景下,行政诉讼中对程序正义的要求就可能成为改革的极限。如果考察一下行政法的内容就能证明这一点: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等的法律无非是在等待权力运作出现问题时的补偿而已。不论将政府看成管理型的还是服务型的,也不论将行政法的理论基石定位在平衡还是控权,具体到诉讼中,法院和法官在诉讼显示的关系中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因此就可以明白,在行政诉讼的处理上,原告每每处于败诉的风险之中。尽管民众的志愿在于同情受害者,可是行政诉讼的重心在程序,一种强权支配的程序却很容易取得胜利。所有这一些并非说进行行政诉讼的无意义,而是表明人们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仍然没有找到可以恰当处理的方法而使各方面感到公正。不过在这里重申:人们极力主张程序正义的结果不会得到一种理想化的程序。程序是易于执行的,至于程序追求的或本身的正义能否实现却是程序自身不能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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