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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股东诉讼

  就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来说,该《准则》充分吸纳了发达国家在公司治理方面的成熟经验,并最大程度上考虑到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一部充分体现现代公司治理理念的法律文件。特别是对累积投票制度、强化董事诚信义务、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制度、经理层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及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充分吸纳,表明我国的公司治理机制已向国际惯例迈进。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正式出台之前,上海证券交易所早就制订了《上市公司治理指引(草案)》,证监会也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及该《准则》的征求意见稿。正是由于这些文件的铺垫及由此展开的一系列讨论,对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与公司治理准则的先进性相比,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只是在最高院的《通知》颁布后才标志着正式启动。在该《通知》颁布之前,著名的ST红光、亿安科技和银广厦公司的股东诉讼案均被法院不予受理而告终。目前引人关注的是,最高院《通知》的颁布,是否意味着以后的股东诉讼将会畅通无阻了?从最高院《通知》的内容看,显然不是的。《通知》给予了股东诉讼直接的法律支持,但也设置了很多的限制条件。譬如有:只对已被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案件,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对此,法律专家和普通投资者都给予了足够的谅解,毕竟这已比以前的单一“不予受理”有了很大的进步。
  实际上,股东诉讼即使获得直接的法律支持后,仍将面临着众多的难题。其中,最为棘手的便是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股东因公司发布虚假信息而导致买卖股票产生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赔偿额该如何确定?这一问题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一定的衡量准则,否则将导致该类案件赔偿标准的混论不堪。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以股票价值与实际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来确定损失金额是较为常用的方法。这无疑是较为直接的计算方法。但实际上,要确定股票的真实价值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需要制定合理的标准。
  其次,要解决因需要证管部门处理而设置的前置程序与法院正常审理程序的冲突问题。在这种制度安排下,我们将可能面临如何处理证管部门因处罚公司而导致行政诉讼与股东诉讼的冲突问题,因为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无疑将直接影响到股东诉讼的“资格”问题。投资者肯定不希望因证管部门与被处罚公司之间无休止的纠葛而使本应成立的股东诉讼流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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