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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一个有争议的焦点是,法人能否成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肯定者认为,法人等组织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理由有:1)当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损害时,实际上就是法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它表现为法人的信用,威望,商誉等遭受损失,法人集合体的成员精神情绪低落,以及对法人工作,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良影响。2)《民法通则》把法人的“三权”和公民的“四权”受侵害归在同一律条中,从立法精神来看,既然侵犯公民的“四权”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侵犯法人的“三权”为何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5]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精神损害的实质是被害方的精神痛苦。它是建立在自然人生理、心理基础上的,对其进行赔偿作用也仅仅是作为一种抚慰的手段,而非补偿被害方的具体物质损失。法人作为一类拟制主体,根本不可能有所谓的精神痛苦。将“精神”含义任意扩大化是没有充分根据的。其次,法人集合体成员的精神状况尽管可能会因为法人名誉权等受侵害而受到影响,但法人和法人成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法人成员的精神状况简单理解成为法人的“精神”。再次,法人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损害,往往会相应地给法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失,如产品信誉的下降导致可得利益的丧失,这类利益损失往往可直接表现为财产利益,因此,严格说来是可以计算的。尽管实际操作可能存在困难和不确定因素。它与单纯自然人精神痛苦的不可量化还是有明显差别的。而且,对法人此类损失进行赔偿明显带有补偿预期可得利益丧失的作用,因而与作为抚慰手段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同性质的。最后,《民法通则》尽管将自然人和法人的有关名誉,荣誉受损进行赔偿的规定列在同一条文中,但这并不能认为法律已默认了法人具有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法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需要从具体的概念进行分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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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华东政法学院2001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1.《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 樊崇义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159
  2《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 胡锡庆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P22
  3《西方法学初步》 刘星著  广东人民出版社  P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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