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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尚未被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在民事领域,法律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既然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事诉讼,将其排除在适用该条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拒绝把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必然会使司法实践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民法通则》已明确规定,对于实施侵害公民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被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对于实施侵害公民的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却不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显然有悖情理。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人格权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赔偿诉讼,而不将这种诉讼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之中,这就势必人为地分裂两个完全可以合并的诉讼,不符合诉讼便利原则.[2]
  从《民法通则》规定来看,我国要求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限于被害一方精神性人格权的情形,诸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如认可《民法通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我们可以发现能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案件中的一部分,如侮辱罪,诽谤罪等,而对于侵害公民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刑事案件,如杀人,伤害,强奸等案件,则不得要求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按一般人常识,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明显比侮辱,诽谤之类的行为造成的精神伤害要严重地多。其实,细想一下,我们可以发现,《民法通则》中所提及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存在于民事侵权行为中,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应该纳入刑法调整的严重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作为自己调整对象并对这类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这样,我们就不会奇怪出现上述矛盾之处了。因而,可以认为,仅仅以《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为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针对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作出独立的具体详细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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