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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陈祥龙


【全文】
      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陈祥龙*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是学术界争论的话题,现在大多数学者都趋同于认为我国应规定被害一方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其精神痛苦的损害,尽管目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限定被害人只能就遭受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国外司法实践,精神损害赔偿都应作为被害人的权利而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在此之前,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加以具体分析,认识其本质特征,这样才能更好地应用于司法实践。
  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1]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的研究证明,精神损害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常转化为心理上和生理上的创伤,经久难以平愈,这比肉体上的创伤更为痛苦。因而,世界各国普遍认为,对于被害人的这种精神损害,确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弥补。但采用何种方式加以弥补,有各种不同的做法。早期东欧、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认为,以金钱方式赔偿精神损害,等同于将被害人人格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这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情、法律意识格格不入。而且,精神上的损害难以用金钱具体衡量。因而,这些国家一般主张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方式对精神损害加以补偿。而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认为可以财产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他们认为,人的精神痛苦往往影响到身心健康,甚至转化为疾病,进而带来医疗费用的开支,收入的减少等。从这个角度讲,给予精神赔偿,可以保护受害人的身体健康,预防或避免因精神痛苦而造成进一步的损失。
  我们认为,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以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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