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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律师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司法行政机关应明确自己的宏观“指导、监督”职能。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机构仅应制订有关律师工作的法律、法规,从宏观上把握律师制度的方向。同时,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不要插手具体事务诸如年检、注册等,将此业务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律师事务所真正成为市场中介组织。
  (二)律师协会逐步成为独立的自治性的行业团体和法人。
  律师协会应根据行业管理的要求,制订一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使律师协会各个方面的工作都有章可循。在这方面,可借鉴其他国家律师协会的成功经验。我国某些地方律协也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可在学习、交流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完善。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务院报送的《律师法》草案中,借鉴许多国家好的做法,曾明确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惩戒(43条)、并拟设立律师对惩戒不服的申诉程序(53条)。《律师法》草案对律师行业管理的色彩更浓一些。然而这些成功的、有益的经验因个别人的不满而删除,值得引起律师界的关注。  WTO中法律服务有四种方式,“跨境提供”指外国律师不进入我方领土,而以电讯传递方式提供服务;“国外消费”指我国消费者在境外享受外国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是指外国律师进入我方境内,面对面直接提供律师法律服务。
 肖 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的说明
 青 锋:《中国律师制度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页
 孙国祥:《步履艰难的当代中国刑事辩护》,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
 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青 锋:《中国律师制度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
 陈瑞华《保护律师任重道远》,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9期。
 肖 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的说明。
 蔡 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律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薛 驹:关于修改律师法的决定草案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肖 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的说明。
 《律师法》草案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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