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羚牛袭人的法律问题

  需要指出的时,公民对野生动物侵袭实施紧急避险时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要件,否则不 但违反了刑法,而且也会给国家的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巨大损害。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条 件:(1),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而不能大于或等于保护的利益。具体到野生动物袭人上 来,须保护公民的生命才允许实施紧急避险行为。因为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都是珍贵,濒 危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动物,不能仅仅把它们看成是国家的一种财产利益;而只有公 民的生命利益才会大于这种利益。(至于公民的健康利益是否大于这种利益有待研究) (2),必须是迫不得已才能实施。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则不允许用损害野生动物 的方法来避免危险。(3),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如果用损害野生动物的方法就能避免危险 就不能用杀害的方法。(4),野生动物侵袭已经造成人员伤亡后也不允许实施紧急避险,但野生动物仍在继续威胁公民的生命安全除外。总之,当野生动物侵袭威胁公民生命安全时 法律允许公民实施紧急避险行为。尽管有些保护动物权利主义者认为动物与人享有某些同等 的权利——生命权,不受虐待权——但目前为大多数人接受的观点是:在野生动物生命和公 民生命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保护后者。这是有现实意义的。据同日出版《华商报》报 道,自1995年以来,羚牛袭人事件发生地汉中市共发生23起羚牛,黑熊等野生动物袭人事 件,造成5人死亡,34人重伤,12人轻伤。
  另外,如果野生动物是在驯养人的驱使下侵袭公民符合刑法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的 起因条件,因为此时野生动物已成驯养人的犯罪工具了,故公民在此种情况下可实施正当防 卫。此不赘述。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刑法不存在冲突。李文有不能援引刑法来对抗野生动物保护法 “报批”条文以及两法不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云云,似乎表明两法之间存在冲突。然而 笔者细读法条,未发现任何冲突。野生动物保护法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 的野生动物”的条款似乎可以作为不能实施任何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的依据,但仔细分析就 会明白该条“杀害”应作限制解释,即指“非法杀害”,而不包括合法杀害。该法第三十一 条明确了这一立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 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补充规定已被废止,其内容为刑法三百四十一条所吸收)。因此两法之间不存在冲突,也不需要用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来为适用刑法作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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