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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利的享用:从死刑犯的生育权说起

  但任何事物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在通常的情况下,生育权的行使是以夫妻的性生活为基础的,因之,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的丧失就使其生育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技术进步,人工授精手段的运用已相当成熟。这就使生育权的行使不再因完全依赖于传统的夫妻性生活而成为可能。这就是说,如果只是由于人身自由权问题,而使罪犯生育权的实现无法得到保障,那么现代社会技术条件的变化已经使这种根据和前提得以消解。
  然而,问题并没有结束。在法理和社会技术条件都允许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其法律、社会及伦理后果。从法律上来说,假如在本案中,死刑犯是女性,她可否要求通过人工授精为其丈夫及更加孤独可怜的公婆生个儿孙?当然,这可能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嫌疑,因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但如果出于伦理上的考虑,死刑犯要求生过孩子再接受死刑执行为什么就不能被接受呢?如果真正要保证罪犯的生育权,是不是也要实行男女平等呢?我们知道,法律的规定不是因为孩子对母亲与父亲的依赖程度有差别。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不是为了保障罪犯的生育权,而是为了保障婴儿的生命权。这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人道性,更体现人类自身对生命的珍视和珍重。又如,监狱在押罪犯可否通过人工授精方法使其狱外妻子受孕生子?再如,监狱在押罪犯可否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并要求通过人工授精方法使其妻受孕生子?等等。如果仅仅从生育权的角度加以考量,这诸般情况如何面对。
  从社会与伦理的角度看,当事人罗锋的妻子郑雪梨的申请如果被法院批准,她与其将来的孩子将面临的社会和生活压力以及对孩子健康成长的影响是难以想像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权利是个别化的现象,人们在权利问题上可以自由地使用,处分。因此,罗锋的妻子主张及行使其权利是无可厚非的。但另一方面,权利又是社会化的,权利不能超越一定的社会经济结构与文化的制约,同时,社会也要承担权利的负担。法律确认权利,保障权利,实现权利救济,最终的目的是保证社会实质上是保障人类自身的幸福、安定、健康。从这种角度,罗妻的行为既是个人的事,更是社会的事。在人的生长过程中,家庭承担着重要的抚养、教育功能,但人的社会化过程更多是通过与社会的交往过程中习得的。因此,个人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家长必须保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而不能以教育孩子是个人的事为借口。社会学实证研究的结论告诉我们,单亲家庭,畸型家庭等非正常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是相当不利的。在这种环境下,孩子无法享受正常的亲情、教育、关怀,要么孤独,自卑,自轻自贱,要么狂妄自大,桀骜不驯,人格处于不健康的发展中。这对社会发展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任何一个国家在发展和扩张一项权利时,是不能不考虑其后果的。这也使人们能够理解,为什么法律与司法不能简单地被视为一项纯粹的任意性行动,而必须遵守一定的伦理法则、经济法则及逻辑法则,否则将自食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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