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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利的享用:从死刑犯的生育权说起

权利与权利的享用:从死刑犯的生育权说起


程德文


【全文】
  权利与权利的享用:从死刑犯的生育权说起
 程德文
  
  据报导,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青年罗锋因琐事与其所供职公司一副经理王某发生争执,由于一时丧失理智,罗锋用榔头将王某打死。 2001年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锋(男)死刑,并赔偿死者家属抚养费、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罗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9月26日,知悉罗锋一审判处死刑的消息后,罗锋的妻子郑雪梨产生了通过人工授精方式为其丈夫生个孩子的想法。不久便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提出申请,但以无先例为由予以拒绝。同年11月11日,郑雪梨通过律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正式申请,要求用人工授精的方式,让其为罗锋生个孩子。这着实给法院出了一道难题。一方面,罗锋被一审判处死刑,其人身自由已被剥夺,不可能通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来繁衍后代。另一方面,罗锋虽被剥夺自由,但其作为公民的生育权并未被剥夺。在这种情况下,有人提出疑问,死刑犯罗锋还有没有生育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这种生育权得到法律保障?这的确引人深思。
  郑雪梨的申请被媒体披露后,引起了有关法律专家对死刑犯有没有生育权问题的讨论。有的认为,她的要求法院应该批准。因为从民法角度讲,公民的民事权利是伴随他生命始终的。即使是死刑犯,他也享有民事权利,其中就包含生育权。只要死刑犯没有被执行,他就享有生育权。有的认为,现代法制社会的一个原则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在追诉犯罪人的过程中,在和法律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应该充分保障犯人的权利。而人工授精并不妨碍罗锋被监禁被执行死刑,为什么不能允许呢?也有的认为,被监禁的人被限制的权利仅限于人身自由,其他的权利如没有明确的限制规定,则应当被视为和普通人一样可以享有和行使。
  其实,对于死刑犯有没有生育权的问题,并不难回答。生育权往往是与公民的婚姻权相联系的。一般说来,一个人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并实际结了婚,就可以认为他享有生育的权利。本案的当事人罗锋具有生育权当无置疑。然而,权利是个十分复杂的法律现象。从权利的构造看,存在着权利与权利的实际享用上的差别。一般说来,权利本身就包含着权利的享用。不能实际享用的权利,可视同没有权利。但权利的内容是有差别的。有的权利是与公民的实体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直接相关的。比如,在公园散步是在享用人身自由权,在图书馆看书是在享用受教育的权利,到投票站投票是在享用选举权等。而有的权利只是公民从事某项活动的机会或可能。比如公民的政治权利中包含有公民享有担任国家领导人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一种机会或可能,并不以某人实际担任某国家领导人为满足。再如,就业权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某公民通过自己的努力找到了一份工作,他实现了就业权,但,如果他没有找到工作,是不是就没有享受就业权呢?这则不一定。如果他谋职过程中,因性别,民族,种族等问题,受到歧视,他的就业权就被认为受到了侵犯,如果只是因专业不对口,薪水不满意等方面而未能成功就业,就不能说他没有享受平等就业权。这里就提出了权利的效果的评判标准问题。也就是说,当我们有权利,并能够实际地享受到时,我们就认为自己享受的是真正的权利。如果法律规定我们享有某项权利,而实际又未能实实在在地享受到,我们还会认为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吗?对于本案而言,如果我们被告知,死刑犯罗锋有生育权,但同时被告知他不能行使,这能够被接受和理解吗?到底问题出在哪里呢?我的看法是,这涉及权利行使的条件与后果问题。在现代社会,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条件、范围和程序。比如我们有买卖商品的自由,但公民私下买卖枪枝、毒品、人口就被禁止。我们享有言论自由,但在电影院就不能大声喧哗。这里主要是个人权利与他人权利、公共利益的冲突问题。通常情况下,生育权的行使必须与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为前提,人身自由权的剥夺,虽没有致使其生育权的丧失,但却限制了其生育权的行使。现关押在监所与监狱的待决犯和已决犯都因其人身自由权的丧失而使其包括生育权在内的很多民事权利及其他权利如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政治权利的暂时乃至终身悬置。如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婚姻家庭权虽未被剥夺,但却终身无法行使。我想,这与人道并没有关系,主要是因为,像生育权等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国家的司法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了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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