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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的规定》

  基本品格设定包括法的原则设定和法的精神设定两个方面,该《规定》在第一条中就规定了制定本法的目的、原则、依据。从这方面来看,此《规定》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2、法的规范构造技术方面 
  这里主要是指《规定》的实质内容,即从第二条到第九条的内容。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引咎辞职的概念;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该规定;适用的具体程序;适用的后果。基本上表达清楚了其所包含的意义。
  3、非规范性内容方面     
  非规范性内容安排是指法的适用范围、法的效力等级的表现、法的时间效力的表现、法的空间效力的表现,法的对人的效力的表现等。这些内容在本《规定》中都作了规定,例如: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日期 :2001/11/07;实施日期:2001/11/07;法规分类:司法解释;以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都属于此项规定。这样便于人们理解和运用该规范性文件。
  (二)不符合立法技术的情况
  1 法的名称构造技术方面
  该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妥,因为其既然属于司法解释,就不应当叫做《规定》,这样容易引起误解,在效力等级上造成混乱,不如直接叫做解释。否则,很容易让人理解为是一项组织内部的命令。
  2 在该《规定》后有“试行”二字
  制定“试行法”是中国立法实践中不时采用的一种立法方法,该方法在初始意义上是好的,但是在实践中却没有什么意义。一个法并不因为它是“试行法”就有什么特殊性,它与正式的法具有同样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具有同样的效力范围。只能给人们造成一种误解,要么此法律是不成熟的,不完善的;要么此法律的制定者在为自己的立法失误寻找借口。不管哪种认识都不利于该法的贯彻实施,最后只会造成混乱。所以,该《规定》没必要用试行。
  三 、结语
  通过以上原则和技术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该《规定》虽然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从总体上来看,其消极意义大于其积极意义。相对于我们的司法改革来说,更是一种倒退。其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加强了司法行政化和法官官僚化的观念
  司法权的独立,这是现代法治观念的追求,也是实现法治国的必备条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所形成的用人体制传统,“过去那种全能型衙门的传统对于我们建立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妨碍不仅体现在法院不能取得独立的地位,行使不受干预的职权,而且也表现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行政化。”客观上造成了司法与行政不分的景象。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法官都是由党委说了算,人大表决只不过是走过场。此《规定》正好强化了这一观念,例如: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内容就体现了这一传统观念。这不是一种倒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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