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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的规定》

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的规定》


李秀群


【全文】
  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
  李秀群
     
  明智的人对病下药,而不是对病名下药;改革针对的是弊端的长久起因,而不是起因藉以其作用的临时机关及赖以出现的一种模式。否则,你将是历史中的聪明人和实际中的傻瓜。
  ——埃·伯克
  
  200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该文件在法规分类中属于司法解释。其具体内容如下:一 本法制定的原则和适用范围。二 引咎辞职的概形。三 有关引咎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善后工作。四 本规定的解释权和实施日期。对于本《规定》的意义,本文最后做出评价。本文首先拟从立法的原则与技术的角度来分析该规定。
  一、从立法的原则解析该《规定》
  在我国《立法法》中规定了立法的原则,可以概括为:1 立法的民主化;2 立法的科学化;3 立法的法治化。 下面我们结合这三个原则对本规定进行剖析:
  (一) 立法的民主化
  从该《规定》的性质,我们可以知道其是对《法官法》中关于法官辞职的具体适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属于立法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其颁布的规范文件也应当符合民主化的要求。但从该《规定》中,我们所见到的只是一些命令性的规定。与立法的民主化要求相差甚远,立法的民主化中最重要的要求是立法内容的平等性。其不能够充分反映立法内容的平等性。该原则一方面要求权利与义务保持一致性,另一方面还要求保持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性。首先,在《规定》中只涉及到院长和副院长的引咎辞职的情形,而没有规定其相应的救济权利。当出现争议时,如何具体操作很难把握,很可能会造成新的冤假错案。这样难免会造成地方人民法院在判决案件过程中是对上级人民法院负责,而不是对法律负责,从而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其次,该《规定》从另一方面也是对同级人大的监督权的僭越。例如:“第五条规定,院长 副院长引咎辞职应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和上级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经党委上级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院长及副院长属于同级人大任免,当他们出现失职行为时,自有一套监督处理程序。又何必采用引咎辞职,报上级法院和党委批准呢?这不是有点画蛇添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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