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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发展的法哲学思考

  二 文明的主线
  人性是什么?人性本善还是本恶,人是利己的还是利他的?这是一个令古今中外无数智者魂牵梦萦、上下求索的命题,也是一个至今也无法得到彻底的破解的“斯芬克斯之谜”。霍布斯认为,人就好像一架由各种部件组成的可以运转的生命机器,人所做的一切,都服从机械运动的客观规律,即趋利避害,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满足。[6]而卢梭却认为,自然人完全按照本能的秉性行事,自爱心与怜悯心是两种并行不悖的自然情感,原始的自爱心将会产生出对他人生命的关照、对周围人的怜悯和爱护。[7]如果人的本性是利己的,那个人的发展、个人利益的实现就成为了人类活动的本质目的,而群体、社会、国家也就成为实现个人利益的手段。因此,强调人的利己性,就产生了个体主义,宣扬个人对于社会的优先性。而如果人在本性上是利他的,那么,通过理性的指导,人类就可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而个人利益只是在追求整体利益的过程中合理的实现。因此,强调人的利他性,就产生了整体主义,将社会整体置于最高地位,要求个人无条件地服从整体。而马克思则指出,人性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两种属性,其中社会属性是本质属性。所以,利己与利他并存于人性之中,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都有其基础。而人的个体意识也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在人类的社会生产与社会的历史过程中逐渐产生的。[8]而在此后,个体意识逐步发展,然后又从个体回到整体。也就是说,人类从整体中抽出了个体,又从个体聚合到整体,个体主义与集体主义成为了人类文明演进中的一条循环的主线。正如德国法学家柯勒所指出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交错是文明生活的主要杠杆,法律原则应符合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这两种趋向的运动。[9]纵观法律发展史,这一杠杆的作用有着相当明显的体现,围绕着这条主线,法律也在不断的循环发展。
  三 法律的循环
  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这是得到了广泛认同的观点。在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的原始社会,没有国家与阶级,自然也不存在法律。但这时的人类社会,仍然有最基本的行为规范。例如,在原始社会,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便不再获得食物,而是被吃掉或是送去荒野等死。又例如达尔文的考察发现,当土人的小孩不慎把一筐海胆掉进海里时,他所受到的惩罚将是被扔下悬崖,活活摔死。这些今天看来残忍和野蛮的规范,之所以能够存在,就在于它能够在人类诞生之初维护整体利益,使整个人群得到生存与发展。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初始的人类社会虽无法律,但其规范仍是整体主义的,个体无足轻重,连生存权都无从保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在剩余产品的基础上产生了私有制,个体意识随着私有制的出现而觉醒。同时,法律也出现了。个体意识与法律的发展,在东西方世界走上了一条不同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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