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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代成文法述论(下)

  (五)外国法
  将外国法也作为中国旧式成文法的一种渊源,这是梁启超比之他的前人所显现出来的一个特色。梁启超说:今世各国现行法律,多取材于异国,它们与外国法存在继受关系是不消说的。比如,欧洲大陆国家是继受罗马法系的,美国是继受英国法系的,日本先前是继受中国法系而后来又继受罗马英国两法系的。即便是同一法系中的国家,亦未尝不互相师法,弃短取长。所以,即使说今世各国法律中,无一国法律不杂以外国法,也是可以的。97
  那么,中国的情形是怎样的,中国一向闭关锁国,其法律也受到外国法的影响吗?中国法的渊源中也有外国法的因素吗?这对梁启超是个难题,他知道这是不好回答的:“我国数千年自成一固有独立之法系,除最近所发表之商法诉讼法外,未尝一与他法系交通,于此而谓我国法律之渊源,有出自外国者,其谁信之?”但梁启超自有自圆其说的办法。中国虽然的确是封闭的,然而,“最初之刑法,传自苗族。苗族与我,本为异国。然则充类言之,虽谓我为继受九黎法系,亦未始不可。及李悝著法经,其时诸国并立,悝以魏人而兼采六国法,是外国法可以为立法渊源之一原则,在成文法鼻祖之李悝,已承认之。及至元魏定《麟趾格》,间羼入东胡旧制。隋承周旧,唐律因之,其间是否全无魏法之分子,盖难言矣。然则谓外国法为我法律一种之渊源,亦不为过。”98 在这里,继承和移植都有了,继承和移植都成了与外国法的“交通”。梁启超就这样考证和论证了中国法中的确是存在着外国法的渊源的。
  七、为中国成文法的公布辩解
  梁启超是这样一个具有两重性的人物,他生当西风东渐的历史大环境,本人深受西风的影响,且又是西风得以东渐的一个重要的动力;同时他又是受中国文化传统影响至深,且对中国文化珍爱挚深的人物。这种矛盾的两重性,使其既盼望西方的先进文明在中国传布开来,又不愿意中国的传统文化完全覆灭。而这两重性,在有的方面,特别是在政治和法治方面,表现出更为崇尚西方;在另一些方面,则更多地表现出本能地对中国旧有文化的眷恋和看护。在关于中国成文法的公布问题上,后者显然是占据上风。他既认为成文法是应当公之于众的,又不愿意人家说我们中国以往的成文法实际上是秘而不宣的。他为中国成文法的公布作出种种辩解。
  梁启超对外国学界的了解,首先表现在他对日本的了解。在许多方面或领域,他是通过日本学界的媒介而了解西学的。关于中国成文法公布的辩解,他也是从反诘日本人开始。他说:“日本人动引孔子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二语,以相诋諆,谓我国法律取神秘主义,不与民以共见。此实瞽说也。”那么,何以为据呢?梁启超从两个方面予以考论。其一,他说有法而不公之于众或不愿意让平民了解,是西方人曾经有过的劣迹。“在昔罗马,贵族专政,故神秘其法律,利用平民无法律知识,得以肆其蹂躏。其后见迫,乃制定十二铜表之法。在昔希腊暴主,有名狄阿西尼亚者,每发一令,悬诸数十丈之柱头,使民不能读,而因以罔民。此欧西野蛮之旧则有之。”其二,他说中国的情况不是这样的。“我国自古不如是也。”这是有充分证据的,梁启超一口气例举了十篇历史典籍以为佐证。《书·胤征》曰:“孟春之月,遒人以木铎徇于路。”《周礼·秋官大司寇》曰:“正月之吉,始和,布刑于邦国都鄙,乃悬刑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刑象,挟日而敛之”。《天官·小宰》曰:“正岁,帅治官之属而观治象之法,徇以木铎,曰:不用法者,国有常刑。”《地官·州长》曰:“正月之吉,各属其州之民而读法,若以岁时祭祀州社,则属民而读法亦如之。”《地官·党正》曰:“四时之孟月,则属民而读邦法以纠戒之。”《地官·族师》曰:“月吉则属民而读邦法。”《地官·闾胥》曰:“凡春秋之祭祀役政丧纪之数,聚众庶,既比则读法。”《秋官·士师》曰:“正岁帅其属而宪禁于国中。”《秋官·讶士》曰:“凡邦之大事,聚众庶,则读其誓禁。”《秋官·布宪》曰:“掌宪邦之刑禁,正月之吉,执旌节以宣布于四方,而宪邦之刑禁,以诘四方邦国,及其都鄙,达于四海。”99 
  梁启超进一步论证中国古代不仅是将法公之于众的,而且中国古代也是重视法的公布的。他说:“使《周礼》而非伪书,则我国古代于法典之公布,视为一重大之事甚明。”考察当时法的公布,方法有三:“一曰揭示法。所谓悬法象魏者是也。罗马十二铜表,建诸公园,使民共见,正用此法。”“二曰口达法。所谓徇以木铎者是也。法兰西第一共和时所颁宪法,使人鸣喇叭走市中而诵其条文,正用此法。”“三曰牒达法。布宪职所掌是也。由中央政府颁法于地方所用之方法也。近日各国通行法,以公文或官报到达日生效力,正用此法。”100
  有这三种公布方法存在,可见当时法的公布,其方法是何其完备。需要指出,在国家积弱、列强环视的历史时刻,梁启超把中国古代法的公布方法与罗马时代法的公布方法相媲美,特别是与近代法国和其他国家法的公布方法相媲美,勇气是很大的。其珍爱中华文化之心之情,是深切且可以理解的。不过,落后总难通过护短而转而强盛,在法的公布这一环节上,中国古代既不是像日本人和其他人所说的那样昏暗,也不似梁启超先生所说的那般前卫。有中国悠久而深厚的立法传统在,我们面对西方立法文化,可以不必气馁;而专制帝国法的公布以至整个立法,同近代立法文明的差距,我们也不必掩饰。
  梁启超对中国古代法的公布的完备程度的肯定,还不止于此。他继续写道:“不宁惟是,其各地方乡官,常属民读法,岁有定期。凡此皆惧民之不知法,设种种方术以使之周知者也。”这样的情形就是在现代社会也是了不得的。他引用《管子·首宪篇》所云:“正月之朔,布宪法于国,五乡之师,五属大夫,皆受宪法大史,……遂于乡官,致于乡属,及于游宗,皆受宪。”说这也是关于公布法典的言论。他又引《商君书·定分篇》所云:“公问于公孙鞅曰:法令之当时立之者,明旦欲使天下之吏民皆明知而用之,奈何?公孙鞅曰,为法令置官置吏。……诸官吏及民,有欲问法令之所谓也,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明告之”。说从这一对话,可以知道商君是把让人人都明了法令之所以然,看成国家的极为重要的政策的,是把应当向人民说明法律的性质看成司法官的责任的。101
  自汉代起,法的公布,逐渐蔚为风习。由于史料的阙失,梁启超指出,汉代法的公布已不可考见。大略可知的是,当时印刷术未兴,民间对于一切文籍的保存和传布,都靠传抄是不容易的,而当时注律者大约十余家,各家大约注律数十万言。由此约略可以推见当时法典在民间的普及程度。到了晋代,《新律》编成之时,特于太始四年元旦,大赦天下,以颁《新律》。这足以说明当时对于《新律》的颁布是郑重之极。“六朝迄隋,皆循斯例。唐则以贞观十一年颁《唐律》,永徽初颁《律疏》。开元二十五年,撰格式律令事类四十卷,诏于尚书都省写五十本,散于天下,自兹以往,历代每制一法,无不公布,成例相沿,不遑枚举。而其所以编纂及公布之意,无非欲使举国人民悉知法律。”102
  关于法的公布,中国古代是有许多建言的。梁启超例举如下:
   唐高宗永徽年间赵曦上奏:立法贵在使人人尽知,这样则天下不敢违犯。不必饰其文义而简其条文。条文省则下人难知,文义深则法吏得便。臣建议重新审订律令格式的条文,将什么是犯罪等等,直截了当而清楚地加以规定,不搞什么文饰。这样的话,就是愚钝的夫妇听到这些法律规定也会领悟明白。103 赵曦的这些看法,所主张的是法律应当明白易懂,条文应当清楚直白。在这一主张中,也不言而喻地包含着注重法的公布的主张。
  周世宗显德四年,中书门下鉴于法律方面所存在的弊病,向皇帝上奏陈言:律令的语言文字古涩艰深,使查看的人难以详明;格敕的条文项目烦琐冗多,使检阅的人常有疑误。应当注意伸画一之规,使冀民不因之陷刑,而官吏则因之知所尊守。104 在这一建言中,可以看到这位中书门下主张法律语言文字和法律条文的简明化和科学化。
  梁启超还例举了明洪武十二年皇帝的一道谕旨。该谕旨说:设置律令,目的在于使人不犯法。但田野之民,岂能悉晓律令的意旨?所以你们应当把先前所定律令,按照民间的情况,分类汇编,直截了当地释解它们的含义,然后颁之君县,使百姓家喻户晓。105 以皇帝的名义直接关心法的公开化和规范化,关心使法为百姓所了解和理解,这一点恐怕可以表明中国封建时代的帝王,在法制建设的技术层面上,也是有所作为的。
  由以上建言可以得出什么结论呢?梁启超说:“由此观之,我国数千年来,皆执法律公布主义,且以使人民有法律智识,为国家之一义务,其事甚明。”自然,也有点遗憾,那就是“其间惟金代曾禁收藏制书,谓恐滋告讦之弊,实为二千年来我族所未尝行之虐政。然以不孚舆论,禁亦旋弛。”就是金代的这一败笔,也由于不能为舆论所认可而未得实现。关于金代的这一情形,梁启超引《金史·张汝霖传》所云以为说明:“旧禁民间收藏制文,恐滋告讦,汝霖言:昔子产铸刑书,叔向讥之者,盖不欲使民预测其轻重也。今著不刊之典,使民晓然知之,犹江河之易避而难犯,足以辅治,不禁为便。诏从之。” 中国过去成文法公布的情形是这样,现今法的公布的情形更是这样。“近今如会典律例诸大法典,每撰成,随即颁布。而其余各种单行法令,亦以京报发表之。近世各国公布成文法之方法,每登载揭示于官报。”106 
  梁启超不仅引经据典地证明了中国数千年间除金代之外都是“执法律公布主义”的,他还想说明在官报上公布成文法这一法的公布的方法,是发源于中国的,并且他要通过外国人的口说出这一看法:“法人马伊耶士,谓此法由我国最初发明,良不诬也。”107 这法国人马伊耶士已经发现了在官报上公布法,是中国的发明,我们为什么还不接受这一发明权呢? 
  中国古代采行法律公布主义,这一点还可以从中国古代重视律学或法学的历史事实得以佐证。梁启超说:中国历朝是存在以律学课士之制的。秦代的制度是,欲学法令者,以吏为师。汉初八年,皇帝下诏书规定取士需要通过四科,其第二科就是“明晓法律,足以决疑”。魏文帝时,卫觊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文帝采纳了他的意见。唐代也有明法一科。宋初有刑法科。仁宗天圣四年,复置律学,设教授四员。元明以后,虽然制科纯用八股,但明代考试选拔举子也有司法方面的内容,明代这样规定,目的便是奖励读律。由这些情况,“可见我国法律,本期与民共见,而决非日本人所讥为取神秘主义云云也。”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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