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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内强奸

  关于丈夫能否构成对妻子的强奸,刑法分则规定强奸罪的条文中没有显形规定,在刑法理论中有以下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不构成对妻子的“强奸”,即认为“婚内无奸”。 其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该有“奸”的问题存在。因为按照有关汉语辞典的解释,所谓“奸”,是指奸淫,它与通奸、强奸一样,是非婚姻关系内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丈夫与妻子间无奸可言。另外,构成强奸罪必须同时具备“强”和“奸”两个条件。其中,“强”是手段、形式;而“奸”才是强奸罪的前提和本质。光“强”无“奸”,不是强奸,有“强”有“奸”,才能定强奸。2、根据婚姻契约,妻子已经事先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的性要求,丈夫不需要在每一次性生活前都必须征得妻子的同意。加拿大刑法143条规定的强奸罪即以“男子与非妻子之妇女发生性关系”为先决条件;3、丈夫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妻子拒绝的并不是性生活本身,而是丈夫的暴力和胁迫行为。4、如果承认或者肯定“婚内有奸”将会助长妻子捏造或者歪曲夫妻生活的真相,很容易导致妻子对丈夫的报复手段合法化。5、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而强行发生性关系,不但不构成强奸罪,而且也不是违法行为,属道德调整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行为,丈夫可以对妻子构成强奸罪,即认为“婚内有奸”。 其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特别规定或说明要把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或选择权的法定丧失期,婚内存在强奸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特征。2、法律赋予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丈夫可以任意支配妻子的人格和意志。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在对方即为权利,妻子对性生活同样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当妻子面临来自丈夫的暴力和其他威胁时完全有权拒绝丈夫的毫无性爱意义的性要求。这是女性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符合现代社会文明发展的要求。3、妻子会捏造事实借故报复丈夫的说法,由于这种现象在其他诉讼中同样有存在的可能性,从而以此不能作为否定“婚内有奸”的理由;4、对“奸”字渊源的质疑仅属于对汉语中结婚一词的逻辑推理,回避了“婚内强奸”的要害问题。5、“婚内有奸”的观点已被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所采纳:如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无性能力或者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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