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小议诉讼公正与司法公正实现之辩证关系

  从以上三点区别可以看出:越是法律文化先进,经济基础发达,民众人权意识较高的国家越是重视程序法律。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对程序法的重视程度已成为衡量一国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一点对我国不能不有所触动。所幸的是,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开始对程序法律给予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前文所提的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就体现了这种精神。
  三、诉讼公正为司法公正评价标准之价值体现
  在司法公正进程中,理论界与司法界已经提出了许多颇具建设性价值的观点和标准,并积极吸收了国外一些优秀的诉讼文化成果,这些举措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实效。对于这些观点和标准,我们应全面理解,并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予以吸收,如果按照传统的理念看待它们不仅无法取得预期效果,还有可能走向反面。在司法公正标准评判问题上,我们也已经提出了一些好的观点,但是如果仅以实体公正偏盖司法公正,就会使这些观点产生负面效应。因此,辨证思考、更新观念成为研究这些观点的关键。
  第一,关于司法公正社会效应的问题。司法公正社会效应是指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社会利益对于法律,尤其是司法裁决的一种反映。中央在确立司法公正标准时,除了说到司法公正应具有法律效应外,还强调司法公正应具有社会效应。对于法律效应的重视概美能外地是任何一个司法裁判所注重的问题,对于社会效应的重视,应是强调法院裁判结果能为社会〔主要是诉讼当事人〕所接受,以及由此产生的司法裁判在社会价值观念确立及社会冲突中所起到导引功能和定纷止争的作用。然而,当前社会对于司法公正的认可普遍以实体结果为准绳,而实体是否公正却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这势必会造成一部分人对该结果产生抵触情 绪,而败诉者则更可能会拒绝接受,纵然他们明知该裁判结果是正确的。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以实体结果为评判司法公正的依据,不仅会大大削弱诉讼程序的价值,还会使社会效应无法取得,并有可能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产生的温床。如果我们将司法公正落脚于程序公正上,则有可能会取得真正的社会效应。英国有句著名的法谚:“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可见的方式实现” (Justice Should Not Only Be Done, But AIso 5houId Be Seen Done)。前文我们已经阐述了诉讼程序具有可见性,司法机关在这种看得见的诉讼中按步就班地推进正当的诉讼活动,并在这种看得见的诉讼过程中作出司法裁判,必定会大大增强人们对案件实体真实性的可信度,即使败诉方也会输得心服口服。以程序法作为司法公正标准的评判依据不仅能及时消除社会不安全因素,增进人际和睦关系,还会增强法律与社会的亲和度,为正确的社会行为模式观的树立赋予了导引价值。同时,对于法律效应与社会效应二者关系的理解,应始终坚持将法律效应作为评判司法公正的主要依据,而不能将社会效应置于这个地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常有这种情形出现,尤其是在一些死刑判决书中常有“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类的字眼出现,乍看上去好像很正常,但细分析一下却发现这其实是价值观念上的异化,这些字眼给人的印象好像是“平民愤”才是“杀”的原因,当然这有它一定的道理,但却与法治国家的要求格格不入。因为在法治国家内,判断一切行为是否违法、犯罪以及应采取相应法律后果的唯一标准只能是法律,而不能是其它,包括民意。而且,如果将民意作为判断依据,有可能使民意演变为长官意志。如此法治国家就永远只能是一个梦想罢了。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法律效应与社会效应相冲突时,社会效应应让位于法律效应。
  第二,关于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路线是执政党的思想路线,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根本原则之一。这块“法宝”我们应始终坚持,与此同时,对这项原则我们也应全面地理解,否则可能会使司法工作起不到应有的效果,甚至会误入歧途。现今社会(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对实事求是的普遍理解是:办理案件应千方百计地达到“是”——即案件事实真相的程度。这种主观上一厢情愿的目标如果能够实现固然最好,但一来由于诉公资源的有限性与诉讼案件相对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而导致全部的事实真相能被彻底地查明的可能性很小;二来由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各自,性质及追求目标的巨大差别,从而决定了不同性质的诉公要求的诉讼证明程度也不相同以及同一诉讼不同阶段证明程度也有差别(限于篇幅有限,此处不便展开)。因此,将彻底查明事实真相作为一切司法公正评判的唯一标准不仅不可行,而且不必要。一味地追究事实真相至少会造成以下两个方面的措误认识:首先,目的正确,不择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听到一些诸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行为,撇开部分行为者贪功心理不说,相当一部分人的主观意图是好的,他们有的是出于对犯罪分子的痛恨,有的则是出于对受害者的同情。这种不择手段的行为可能有助于发现真相,有助于打击犯罪,但同时却忽视了对人权,特别是对诉讼被告方人权的保障,与世界民主发展潮流相违背。其次,将追求实体真实之价值极端化,而忽视了对实体真实与社会普遍守法相比较相对价值的注重。一些发达国家在面临相对价值权街的问题,即通过个案的解决以达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与通过个案的进行以达到全民守法的社会效果之价值权衡时,通常否定了单纯追求实体真实的绝对价值观,而肯定了两者相比较之下的相对价值观。而在我国情况正好相反,因为在有些人看来,实事求是就是要求司法机关穷尽一切力量还事实以本来面目,为达到这个目的,一些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也被心安理得地认可了。比如说,我国目前反腐败措施力度很大,反腐斗争也取得了一系列的重大成果,但是在这种胜利的背后却隐藏着很大的观念危机。笔者就曾听过一些律师抱怨他们在这类案件中以辩护律师的身份要求会见其当事人时,却时常被以需政法委、专案小组甚至纪委的同意为由加以拒绝。侦查机关这种决定或许是为了追究“坏人”的刑事责任,但却是对律师权利的一种侵犯,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当全国上下在为又一个“巨贪”、“蛀虫”被挖出来而欢呼胜利的时候,又有多少人意识到我们在取得胜利的同时在诉讼价值理念上却丧失了更多,从长远角度看,这可能是一种得不偿失的胜利,如果这种错误的观念不予纠正,它势必会误导社会的价值取向,使我们在司法公正判断标准上越走越偏。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