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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诉讼公正与司法公正实现之辩证关系

  二、诉讼程序公正的价值
  上述三种形式的公正在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中各具有其价值,不应有所偏须。然而,由于实体内容的不可见性,使得人们(尤其是不懂法的民众)无法准确地认定法律对人们权益的规定与其应得到的权益是否相一致,从而不易让人们(尤其是败诉者)承认法院的裁判的确使每个人所应得的权益得到了完全的保障。因此,有必要通过便于操作的规则,使得社会对司法公正予以认可,而诉讼程序即具有此特性,它能使社会通过对程序依法进行的见证,而对依此正当程序手致的实体结果子以肯定,此其一。其二,我国历来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实体价值一味重视,程序价值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注意。当前,我国理论界与司法界应更加重视对程序价值的研究,更加重视对诉讼过程运作的把握,通过程序公正,达到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目标。
  对于诉讼程序以及相关立法的重视己经成为世界司法制度发展的潮流,然而相对而言,在这种重视程度上也有一些较明显的区别:第一,英美法系国家较大陆法系国家更重视诉讼立法与司法。在立法上,英美法系国家不仅制定了体系完整、结构严密的诉讼法律,而又还普遍制定了一些具体的适用规则,如制定了确保诉讼正当进行的证据法规,通过对证据适格性的调整而确保实体结果之依据的合目的性。在司法上,英美法系根据正当程序 (Due Process)的要求,严格依法推进诉讼的进行,一切违反程序规则而取得的汪据资料都会以欠缺证据能力而被排除——纵然这些证据资料具有很强的汪明力。著名的辛普森(o.J. simpson)案件就充分说明了这些。第二,发达国家较发展中国家史重视诉讼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作为与惩罚犯罪相提升论的观众已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制定诉讼规则时必须依准的原则之一:在民事诉讼中,诉价自治、诉讼效率也已成为发达国家民事诉讼立法的原则之一。因此,为达到上述两方面所确定的目标,发达国家普遍通过高超的立法技术形成了科学严谨的诉讼法体系。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落后,更重要的是认识上的偏差,在观念上没有跟上世界发展的潮流,而“急功近利”地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使得程序立法本身—尤其是一些细节性的程序立法工作— 没有取得应有的成果,就是实体公正的实现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由此决定,在司法过程中,一些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也任由其发展,从而严重地妨碍了法律的社会价值和引导功能的实现。第三,民众较司法机关更关注程序法,尤其是程序司法。民众是司法裁决所确立之法律关系的主要利害关系人、为了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不正当侵害,民众迫切要求司法机关秉公断案,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推进诉讼进行,因而这种关注是积极的、主动的。而相对来说,司法机关对于程序的重视一般是在民众的推动下被动地进行
  的,所以,这种重视的积极性当然远不如民众的关注程度了。例如“拒绝白证其罪原则”(Principle of Refusal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就是在一位叫约翰·李尔本的英国人的抗争与呼吁之下为英国议会所采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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