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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占有”考

民法“占有”考


邹彦


【全文】
  民法“占有”考
  邹  彦
  
  任何社会都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以保护民众对于私有财产的占有和利用,这里面所包含的道理是不言自明的。而对于整个社会而言,重要的已经不仅仅是个人的静态观念上的拥有,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如何保护社会的动态的拥有和利用成为关注的重点。民法中的占有概念也就是在这种从“”走向“”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完善起来的。本文希望通过对占有的历史、性质及内涵的分析,试图理清占有的概念体系,并阐明占有对于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法律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一、 占有的历史演变。
  不同的法律制度、渊源体系会产生同一名词形式下的不同含义,对于占有的理解,也有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区别。前者将占有视为“一种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 罗马法的权利观念着重在抽象管领与支配,以明晰产权促进物的流转。因此在阐释占有的概念时使用了“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作为限定,这个限定包含了两层含义,其一是,占有人必须能够如同物的主人一样行使对物权利;其二是,占有人必须具有成为物的主人的实际意图。前者被称为“体素”,后者被称为“心素”。但由于历史发展段阶的局限性,罗马法中对于心素的规定显得“语焉不详”,即所谓“心素”是否必须是据为己有的意图,还是仅需有占有的意思,因此后世多争论。日耳曼法则进行了反向推导 ,因此形成了与罗马法不同的关于占有的概念:1、占有人有权以诉讼或自力救济的方式排除他人妨害;2、根据占有即可推定权利的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3、占有是物权移转的要件。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各执一词,直到现在也没有得到解决,近现代各国民法或采取其中一种,或两者都有所反映,而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能够得到科学的解释的占有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占有也未做规定。
  笔者认为,占有之滥觞在于对物的现实支配进行保护,即推定一切现实的占有为适法占有,以普遍的法律保护为原则,以个别调整为例外。对占有的概念和性质的分析都应该围绕这个目的展开,以实现在物权法领域之外设立一套完整的、独特的法律制度保护社会中多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这是历史发展,也是现实需要揭示给我们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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