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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EC创制区域性投资协定的必要性和中国的对策

  对比来看,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投资自由化的国际法制建设的发展形势不容乐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缩写为TRIMs)是目前国际上唯一生效的多边投资协议。它列举了影响国际贸易自由进行的投资方面的措施,要求成员国在一定时期内将其取消。这类措施通常是指资本输入国政府通过政策法令针对外国直接投资所实施的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
  尽管TRIMs的制定和实施有力地推动了国际投资领域国际协调的发展和国际规范的制定进程,但TRIMs本身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1)本协议仅适用于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不适用,因而使服务贸易领域大量存在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受不到约束和限制。(2)本协议所列举的仅是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的一小部分,因此涵盖的范围有限。(3)本协议所涉及的投资措施都是对贸易产生了副作用的措施,即限制性的投资措施,而对鼓励性的投资措施未涉及,但鼓励性投资措施的实行也会影响到贸易的有效流动。(4)本协议不包括广大发展中国家所广泛关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而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恰恰是多数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所针对的对象,不彻底解决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也难以根除。
  而另一内容比较全面的多边投资协议(MAI)的谈判也一直难以摆脱困境。OCED组织制定的MAI与世界上现存的各类有关直接投资的协定(议)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标准高,要求东道国向投资者提供安全、永久的保护和公平合理的待遇,禁止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歧视做法,除非被列为一般例外、临时背离、和国家保留。二是范围广,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间接投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法人与自然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与贸易无关的投资措施等都包括其中。三是约束力强,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引入。四是具有开放性,非OECD国家也可以申请加入。但是它的缺点也很明显,只侧重于考虑投资者利益,以此为核心来制定该协定,相反对于如何制止投资者的不当行为,如何保护东道国及东道国合作者的利益却较少考虑。OECD由发达国家组成,所以主要考虑发达国家利益,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未予反映,未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要求[6]。 
  无疑,投资协议的建立,可以为跨国资本的流动提供一个更为让人感到可靠的法律基础。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没有忽视其在推动全球投资自由化中的作用。发展中国家需要外资,但全面开放资本市场十分复杂,发展中国家对开放所能带来的福利效应仍然持有乐观而谨慎的态度。外国资本并非天然“发展友好”性质的,增值是它的本能,它们决不是纯粹为了帮助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提高发展中国家居民的社会福利水平而来的,客观存在们是奔着利润而来的。不可能期望一心获取利润的TNC能自觉自愿地按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目标行动。发展中国家需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通过制定外资法规,在保障外国投资者利益的基础上,引导外资使其与本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相一致,解决本国具体的诸如地区发展不平衡、产业结构不合理、高新技术产业薄弱、失业、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7]。基于这种种复杂因素所导致的困难的存在,当前,发展中国家一般对进行多边投资谈判持消极态度,希望能尽量的往后拖延,以等待自己经济实力有了一定的基础之后,再来考虑一些敏感的市场准入等问题。表现在APEC的行动上,发达国家更为关注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问题,而发展中国家则侧重于经济技术合作。本着“双赢”的原则通过投资协定的方式,将双方各自的投资自由化要求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原则结合起来,是存在着理论和现实的可能的。在上海会议上发达国家成员和发展中国家成员都开始意识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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