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受贿罪保护法益之再认识

受贿罪保护法益之再认识


马慧勇


【全文】
  受贿罪保护法益之再认识
   马慧勇
  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就是指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我国学界对这一问题有多种看法,笔者试对各种观点进行分析并阐述自己的见解。
  一、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即正确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这种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侵犯,会带来侵蚀国家机体、败坏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害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赖,从而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理由是,虽然旧刑法将受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中,但并未排除它同时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可能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一个以基本客体为核心与兼及客体选择组成的结构性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可以概括为,以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务的声誉为基本客体,与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选择组成的一个结构性客体。
  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我国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担负着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管理职权的重大责任。他们能否严明、公正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关系到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能否正确地行使,从而决定着国家职能作用能否得到切实地实现,能否保证国家在政治上的长治久安。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明与公正是以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基础的。
  第五种观点认为:受贿的保护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这种法益不是个人法益,而是超个人法益。由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故这种超个人法益既包括国家法益也包括社会法益。
  二、评价分析
  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存在诸多的问题。首先,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一概念内涵不清、外延不明,未能准确阐明刑法规定受贿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第二,对行为人索取他人贿赂,但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难以认定为受贿罪;第三,对并不违反职务的受贿行为难以认定受贿罪;第四,从受贿罪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一认识出发,就会提出应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为受贿罪既遂,而这种观点显然于理不通,在司法实践中也势必会发生宽纵犯罪的弊端。所以把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归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显然是不妥当的。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