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美欧竞争法冲突及国际协调

  虽然美国与欧盟竞争法域外效力的理论依据不同,但有关域外效力的规定将会产生管辖权上的积极冲突,即双方对同一案件都主张管辖权并适用各自的竞争法;而竞争实体法的差异又将导致双方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决定或判决,这将对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产生实质性的负面效果,影响了法律的确定性及可预见性,同时,这种冲突还会直接导致各种成本的抬升(即更为复杂的法律程序以及更高的法律费用),最终将对国际贸易自由化及国际投资产生消极的影响。[20]
 
  二、美欧在竞争领域的协调与国际合作
 
  美国与欧盟都充分认识到双方竞争法的冲突,尤其是竞争法域外效力的冲突将严重阻碍国际自由贸易,同时由于在域外取证及执行上的困难也妨碍了各自竞争法的实施,使竞争法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双方已经开展了一系列双边及国际层面的合作与沟通,以期达到缓解或消除因此种冲突给自由贸易带来的负面影响。
  双边合作
  七十年代以来,美国先后同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及欧共体签署了竞争领域合作的双边协议,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美国与欧共体在1991年签订后在1995年重新修订的《美国与欧洲共同体关于它们竞争法适用的协定》。[21](以下简称《协定》)。该协定被认为是继1986年《经合理事会(OECD)建议》及双方原有的反拉斯协商机制之后的革命性变化。[22]1998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美国和欧共体关于在实施它们竞争法中适用积极礼让原则的协定》(以下简称《补充协定》)作为1995年协定的补充。
  上述两项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各方应在其竞争法主管机官实施竞争法可能影响他方重要利益时,向另一方通报(第2条5款);各方竞争法主管机关的官员应定期举行会晤,对他方的竞争法主管机关提供协助(第4条至条6条)以及在竞争法实施活动中相互合作与协调等。《协议》最重要的特点是首创了竞争合作的“礼让原则”(Notion of Comity)。其中第6条的“消极礼让原则”(Negative Comity)要求各方在决定是否开始反不正当竞争调查程序、决定调查的范围、实施救济及惩罚的性质以及其他方面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到另一方的重要利益,甚至可以主动将案件交由另一有重要利益一方的主管机关处理;而《协定》第5条“积极礼让原则”(Positive comity)则规定,当一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对两国都有消极影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另一个国家处理更好时,该国主管机关应要求另一国主管机关进行调查,并给予可能的积极协助;1998年《补充协议》对“积极礼让”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受到发生在另一方领土的反竞争行为影响的一方,可以要求该另一方的主管机关根据其自己的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这种要求的提出可以不必考虑反竞争行为是否同时触犯了请求方的竞争法以及请求方是否已经开始根据其自己的竞争法采取了执行措施。
  欧盟与美国依《协议》及《补充协议》曾有过成功的合作,如双方对“微软垄断案”[23]进行的联合调查及相互协助;然而,《协议》的缺陷在实践中也逐渐显露出来,波音/麦道兼并案及通用/霍尼韦尔兼并案均暴露了现有机制的严重不足。首先,《协议》及《补充协议》仅是一个程序性的协定,协议内容涉及的也是相互通报、互换信息、协调统一行动及磋商等程序性事项,没有规定实体事项,如缺乏对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判断标准;其次,协议大多是任意性规定,缺乏强制性条款,例如协议没有时效限制,致使双方合作可能会无限期拖延;同时,当双方出现不同的决定或判决时,《协议》缺乏统一的争议解决机制;最后,依据《协议》的保密条款,虽然存在其他条款的规定,但在所要求的情报的披露为拥有该项情报的一方法律所禁止或与拥有该情报一方的利益不相符时,则任何一方都可以拒绝向对方提供合作,从而削弱了双边合作的有效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