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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美欧竞争法冲突及国际协调

  美国竞争法的效果原则遭到了众多国家的反对,许多国家[13]以违反国家主权原则为由纷纷订立阻却法规(block statute)或报复性法规(Clawback statute),一方面阻止美国主管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禁止提供某些文件或资料,特别是涉及国家经济秘密的资料;拒绝执行美国竞争主管机构与法院做出的决定或判决,另一方面则宣布本国竞争法具有域外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美国不得不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对“效果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运用国际法上的“国家行为理论”(Act of State)对某些域外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行豁免。按照“国家行为理论”,一国法院不能审查一个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所作行为的效力或合法性。因此,外国企业若要享有美国反托拉斯法适用的豁免权,关键是考察该企业的行为是否是在外国政府强制之下被迫做出的(Foreign government compelled)。在1979年的Mannington Mills[14]一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判定,外国企业运用“国家行为理论”主张豁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外国政府的命令(decree)必须是基础性、实质性地影响到企业的行为;(2)外国政府的命令应是独立做出而非在被告的请求之下刻意做出的安排;(3)仅有外国政府的批准(Approval)是不够的,被告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必须是在政府强制威胁之下(Coerced)完成的;(4)如果被告本可以拒绝遵从其本国政府的命令但却没有这样做的话,其不能援引该理论主张豁免权。因此,美国法院对“国家行为理论”是从严解释的,它实质上是要求,只有外国政府以立法方式对企业行为作出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企业才可以主张豁免权。因此,在实践中,真正成功运用该理论享有豁免的外国企业为数寥寥。
  欧盟竞争法的域外效力——地域原则及经济实体原则
  欧盟竞争法的域外效力是通过欧盟委员会的决定以及欧洲法院的判例确定的。在1969年的“染料案”(Dyestuffs)[15]以及1988年的“纸浆案”(Wood pulp cases)[16]中,欧盟委员会顾问 (Advocates General) Mayras及Darmon均主张对发生在欧共体之外的生产卡特尔采用“有条件的效果原则”(Qualified effects doctrine):即如果外国企业的行为给欧共体市场造成了直接的、实质性的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的话,欧共体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但欧共体法院没有采纳这种意见,而是采用了被国际社会公认的地域管辖(后果地)原则作为对上述两案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法院认为:欧共体境外生产者对境内消费者的销售行为应视为在共同体市场内的行为,至于外国生产商是通过独立的分销商或是子公司从事销售都不能影响这种判断。此外,欧共体法院通过染料案和纸浆案以及后来的一系列判例还发展了一种全新的“经济实体原则”(Economic entity)作为行使域外管辖的依据。按照这一理论,当外国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位于欧共体境内时,欧盟竞争法可以适用于该外国母公司的域外行为。[17]“经济实体”原则实质上是将母公司和子公司视为统一的经济实体,不论子公司或分公司是否分别具有独立法律实体的资格或地位,只要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经营上受其母公司或总公 司的实际控制,就可以视其为同一经济实体而适用欧盟竞争法。此外对于外国公司兼并案,欧共体竞争法也可以主张域外效力。按照1990年9月21日生效的《欧共体兼并规则》[18],该规则可以适用于在欧共体之外的两个外国企业之间的合并,只要这种“集中”(Concentration)具有“共同体方面”(Concentration with a Community dimmension),判断是否具有“共同体方面”采用的是“销售额”标准(turnover test),即只要各企业在共同体市场上的销售额超过二亿五千万欧洲货币单位(ECUs)或一亿七千五百万英镑,即使合并企业在共同体内没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也应适用《欧共体兼并规则》[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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