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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美欧竞争法冲突及国际协调

  其次,美国与欧盟对“市场支配力量”(Market Power),如垄断以及“滥用优势地位“(Abuse of a dominant position)的理解存在差异。依照美国的竞争理伦,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往往会逐步形成市场的支配地位并会对竞争对手不利,但这却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其竞争法往往对因企业单方行为而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而欧盟在判断企业构成市场支配或垄断地位上所采用的标准明显严于美国,而且欧盟对形成支配地位的企业往往施以各种限制,如限制其过高的商品定价,要求其继续保持同原有客户的交易等。
  再次,在涉及企业兼并是否会构成垄断时,欧盟立足于考查该合并是否会建立或加强市场的支配地位,而美国则更关注该合并是否会实质性地减少或削弱竞争;[8]因此,近年来,美国对于大企业间的合并方案往往采取“少干预”主义(less interventionist),而欧盟则更关注中小企业的生存状况,因此对于中小企业间的合并往往持放任态度。
  美国与欧盟竞争法的冲突不仅表现在实体层面上,更主要地体现于执行程序(Enforcement)上,如双方竞争法域外效力的冲突以及由此带来的域外调查取证及其他司法协助方面的冲突。
  美国竞争法的域外效力——效果原则及国家行为原则
  美国竞争法的域外效力最早是在1945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的“美国诉美国铝公司”一案[9]中确立的。在该案中,Learned Hand法官判决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可以适用于发生在美国境  外—加拿大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Hand法官指出:“任何国家都可以针对发生在其域外但效果及于本国境内的行为适用本国法,对于一国的这种域外管辖权,其他国家应予承认,因为这是一条确立的法律观点(Settled Law)”。根据效果原则(effect doctrine),美国可以对从未在其境内进行交易甚至与美国没有任何关联的外国公司进行管辖并适用美国的竞争法,只要该外国公司的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了影响[10]。之后,在1989年的Consolidated Gold Fields PLC V. Minor Co. SA[11]一案中,美国法院判决对因域外多国企业兼并给美国市场造成的不正当竞争影响的行为适用美国的《克莱顿法》。
  按照美国的效果原则,美国竞争主管当局一经宣布域外管辖权,就可以请求甚至命令提供在外国的文件或传唤在国外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命令任何承认违反反托拉斯法的企业采取措施结束违法行为,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三倍的损害赔偿责任。1995年美国司法部及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指南》中进一步指出:“外国交易一旦对美国商业发生实质性的和可预见的影响,不问其发生于什么地方,均受美国法律管辖”;克林顿政府在阐释其竞争法域外效力的理由时也强调,竞争法首先应促进和保护开放的全球竞争市场,其次是保证竞争法在全球市场的执行。因此,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必须及于发生在美国境外的或涉及外国企业的各类行为,尤其是当这种行为对美国的商业产生了直接的、实质性的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反竞争效果的时候。[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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