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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美欧竞争法冲突及国际协调

  作为世界上两个最大的经济体,美国与欧盟先后建立并发展了各自的竞争法体系,同时,美欧双方也在不断拓展竞争领域的国际合作,以缓解或消除因竞争法差异而引发的激烈冲突。美国与欧盟竞争法及其在竞争领域的国际合作对其他国家进行竞争立法及开展竞争合作均产生了积极的示范效应。因此,研究美欧竞争法(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了解竞争领域国际合作的最新发展态势对于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融入经济全球化浪潮的中国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与欧盟竞争法律的冲突
  被国际社会公认的现代竞争法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以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核心的国会立法及一系列的修正法案[3]、联邦法院的司法判例以及美国政府对外签署的涉及竞争问题的国际条约与协定构成了美国竞争法的法律渊源。与美国不同,欧盟竞争法的历史虽然较短,但历经40多年的发展与不断充实,也已形成了一个相当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构成欧盟竞争法基础及核心的是1957年的《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又称《罗马条约》)以及后来对其进行修改补充的有关条约[4]中对竞争问题的原则规定;此外,被称为欧盟二级或三级立法的由欧盟部长理事会、欧盟委员会依条约制定的关于竞争的规则(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决定(Decisions)、通令(Pronouncements)以及欧盟法院为解释条约中涉及的竞争规范所作的预裁、欧盟对外签署的国际公约、成员国的竞争法等均构成欧盟竞争法的渊源。
  美国历史悠久及发达的竞争立法对其他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欧盟竞争法在建立及完善的过程中也借鉴了美国的立法经验,移植了大量的美国竞争法规则及概念。如《罗马条约》第85条第(1)款(《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第81条第1款)对横向及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规范就可以从美国的《谢尔曼法》中找到根源[5];此外,欧盟在实践中也借鉴了美国竞争法中的“本身违法规则”(Pe Se Offenses)以及“合理规则”(Reasonable rule)[6]。来判断企业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争法;更为重要的是,欧盟与美国的竞争法都以保护自由贸易,提高全球经济的竞争力以及促进市场的开放为宗旨并以此确立了限制商业性做法、滥用优势地位、违反竞争的企业兼并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然而,由于欧盟与美国经济利益的差异,在实体法上,欧盟与美国的竞争法仍存在许多冲突。
  首先,美国是少数几个对反托拉斯行为课以惩罚性赔偿及刑罚的国家之一。[7]美国的《谢尔曼法》规定,任何用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契约或共谋,以限制州际或对外贸易或商业,均属重罪。对公司,应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则应处以35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3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处。而依照欧盟竞争法,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只会导致潜在的巨额民事罚款,而不会对该行为予以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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