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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马褂与扒马褂——对法律关系主客体理论的初步反思(写在未有民法典之前<4>)

  [6]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6页。
  [7] 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8] 1990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在第90条物的定义之后增列第90a条,规定:“动物非物,动物应以特别法保护之。有关物之规定准用于动物,但另有不同规定者,不在此限。”引文见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 ,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1辑(总第3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9 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将德国民法第90a条称为一种概念美容术,大概也是同样的意思。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877页。
  [10] 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 ,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1辑(总第3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11]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7月4版,第169页。在书中的注释中作者指出,“权利之客体,权利之内容,权利之标的,权利之目的,权利之物体等术语,其区分如何,实为难解而有趣味之问题。……”李宜琛先生认为,“一切之权利皆以一定之社会的利益为其标的(内容)。……第权利标的(内容)之成立,要必须有一定之对象,是即所谓权利之客体。例如物权之标的(内容)为直接对物之支配;债权之标的(内容)为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故物权之客体即为一定之物,债权之客体即为特定之人。”
  [12] 李宜琛著:《民法总则》,国立编译馆1946年出版(中正书局印行),第69页。
  [13]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页。
  [14] 李建华、彭诚信合著的《民法总论》中称,“民事客体,也称民事权利的客体或民事权利的标的……”(李建华、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99页)。张俊浩主编的《民法学原理》中称,“法学中的‘客体’移自于哲学,英文为Object,德文为Objekt,其意为主体的认识对象,在民法中其意应为主体的利益对象,我国学者将这一利益对象对位于汉语的‘债的客体’或‘债的标的’。”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541页)。尹田主编的《民法教程》则认为,“在民法上,客体也可称‘标的’,如果客体为物,则习惯上可称之为‘标的物’。”( 尹田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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