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穿马褂与扒马褂——对法律关系主客体理论的初步反思(写在未有民法典之前<4>)

  此外,在民事客体的范围问题上学者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梅仲协先生认为,“标的物(梅仲协先生所称标的物,即为客体,此点可以从其所标注的德文中看出——本文作者)不仅以物为限,凡债权,物权,请求权,商号,商标,均可充之。”[15]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之客体,依各种之权利而有不同,而私权之客体,并不以物为限。”[16]尹田先生主编的《民法教程》则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1)物,(2)行为,(3)智力成果,(4)人身利益,(5)某种民事权利,(6)某种民事行为。”[17]另外,早期的学者在权利的客体之外还承“认法律行为的客体”。[18]
  3. 无法在立法中彻底贯彻
  由于权利客体因权利不同而异,因此在立法上对权利客体进行统一的规定不仅是徒劳的也是勉为其难的。事实上,在采纳主客体二元理论的法典中,与相对较为完备的主体的规定相比,关于客体的规定总显得过于简陋。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以第一、二章共89个条文对权利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进行了规定,但是却缺少对权利客体的统一规定。[19]此外,虽然理论上认为权利客体可以分为有体的物和无体的权利两大类,但是民法典的总则编实际上仅仅规定了前者(第三章,不过十几个条文),而有关客体的规定但是有由于物与归属(Zuordnungsfragen)问题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归属问题在法典的第三编(物权编)中才有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对物的规定进行人为的分离使得民法典总则编对权利客体的专门规定成为了一般化尝试失败的典型。[20]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不仅权利客体无法在法典中得到全面贯彻,而且全面的客体概念的缺乏也使得主体范畴失去了对应物。   
  三、对法律关系主、客体对立理论的思想基础的反思
  透过权利主体与客体、物权与债权(绝对权与相对权)等对立的概念,分明可以感觉到其背后机械、僵化、两极的(非此即彼)思维模式所散发出的陈腐气息,正如希望通过意思表示、进而深入到表意人的内心深处去探究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以及企图穷究物权变动的真正动力(即物权行为)的种种努力都不外是那种“试图从人所从来的终极存在、初始本原中去理解和把握人的存在本性、行为根据以及前途命运”的本体论哲学[21]在法学上的翻版一样。
  这种机械的法学思维模式至少可以一直上溯到17世纪。“那个时代的科学成就,尤其是牛顿的发现更使人确信,一切都是可知的,而可知的一切又是通过推理判断获得的。”于是无论在哪个领域,人们都“希望获得牛顿在物理学上所取得的那种成功:企图调查普遍的真理,建立永恒正确的标准。”[22]法学自然也无法幸免。[23]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