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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公司法若干问题之比较

  而台湾长期以来实行的就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且因受生存所迫,其开放性也比大陆要强。因此,相对而言,台湾公司法要比大陆公司法与市场经济规律更为吻合。尤其是在后来的修改中越来越多地借鉴了英美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使得其与世界经济发展趋势衔接得更加紧密。如在公司的设立中,法中没有规定最低资本要求,在股份有限中实行授权资本制,在设立程序上,以准则主义为原则,以许可主义为例外;对公司的转投资没有限制;在股份上,一律平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在公司机构的设置上也与大陆有很大不同。
  4、在公司法律责任上的区别:
  一是立法技术不同。大陆公司法将法律责任的主要规定集中在一章里,即第十章法律责任中。共23个条文。此外,在前两章节的有关条文中,也有一些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在立法方法上,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以集中为主,分散为辅。台湾公司法对于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均分散在各章节中。
  二是责任主体不尽相同。依台湾公司法规定,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有公司或公司负责人、经理人、董事、监察人、清算人。其中,除清算人可能不是公司职员外,其余人均为公司职员。大陆公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较台湾条多得多。即包括公司及公司职员,也包括公司的主管机关如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证券管理机关;国家授权行使许可批准管理权的主管机关,还包括中介机构,如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第219条)。此外,法人也是刑事责任主体。
  三是法律责任的顺序不同。也就是说公司在同时承担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时,特别是当公司财产不能同时满足承担这些财产责任时,应当按何种顺序来承担的问题。在大陆一贯来都奉行刑事优先原则,而在台湾则奉行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总而言之,两岸公司法既存在着相同或相似之处,也有诸多的差异。在两岸均加入WTO这样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应加强这方面的交流与研究,互相借鉴、取长补短,共同进步、共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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