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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公司法若干问题之比较

  前已述之,由于大陆在制定公司法之时尚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缺乏对公司进行调整的实践经验,而且当时存在的公司中有很大一部分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因此,我国的公司立法一方面借鉴、移植了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另一方面,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了追求交易安全上,加强对公司的法律控制,以稳定市场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此前提下再谈公司自由。这种价值取向在公司法中主要表现为:设立公司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对公司的转投资实行严格的限制等等。相反,台湾公司法更多地注重交易自由,在此基础上追求安全。从具体规定来看,台湾公司法较大陆公司法对公司的限制要少得多,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主权。而在有些规定上,对交易安全有着更为切实的保障。如要公司机关的设置上,台湾公司法没有规定监事会,但其却赋予每位不执行公司业务的股东以监督权;详细规定了公司董事的法律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在股东会的召开上有人数和表决权数的规定并对股东的权利行使有相应的限制等等。 所有这些规定,对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都是充分有利的。
  3、对市场经济的本质规律的反映程度不同,大陆公司法没有深刻地反映出市场经济的本质规律,而台湾在这方面要做得更好一些。
  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平等、自由竞争、追求效率的经济体制。而在我国公司法却鲜有反映这一规律的规定,甚至在某些方面还与这些规律背道而弛。第一,在公司的设立上,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在条件上,规定了高于许多国家的资本要求,并且实行严格的法定资制;在程序上,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大大降低了效率。第二,在股份的划分上,人为地划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并且流通性、利得性不同,严重违反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基本原则。第三,对国有企业实行特殊待遇,如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而法人、个人都不允许;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原国有企业改建设立或新组建股份公司,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三年盈利纪录等等,所有这些都是对市场主体平等规律的漠视,而且在第4条还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第四,对本应由公司自主处理的一些内部事务,法中也作出了较多的规定,如严格限制公司的转投资;对董事、经理的职责、权限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等,严重损害了公司的自主性。诸如此类均说明,我国的公司法在缺乏市场经济实践背景下背离了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不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其适应性越来越不尽人意,对现实中的许多矛盾无法解决,对它的修改已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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