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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公司法若干问题之比较

  那么,两种立法孰优孰劣呢?从世界范围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作出了同我国公司法相同的规定,即只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这是否说明我国的《公司法》的这种规定就比台湾的要好呢?其实不然,我国作出这种规定应该说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这主要是与当时的立法背景有关,因为我国公司法是在九十年代制定的,虽然在国外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已经有了近百年的公司实践,在立法上也已经很完善,而我国的公司实践几乎还是一片空白。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公司立法更主要的是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因此在一些法律规定上比台湾更为超前也就不足为奇了。而为什么台湾公司法在经历八次修正之后(而且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在1990年),却依然保留了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形式?我想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因为台湾公司法制定较早(注:台湾公司法是在1929年由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后国民党败退台湾后,该法在台湾地区沿用),当初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晚清时遗留下来的林林种种的公司,其中就包括了五类,除上述四类外,还有股份两合公司。二是由于台湾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有着丰富的公司实践经验。在此过程中立法者认识作这样的规定,更适合台湾的实际情况,同时也使得公司法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我认为这做法更为务实,值得我们借鉴。诚如有些学者指出:“鉴于公司制度特别是两合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有特殊情况,结合实际,我们应当创造性地借鉴、移植、推行两合公司制度,以弥补单一的企业公司有限责任形态的不足。” 对此建议,笔者深表赞成。因为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的人口大国,各种关系、情况比一般的国家要复杂得多,加上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国内市场。因此在目前还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要求所有的公司全部采用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应采取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这样一种更为开放、灵活、务实的作法。
  2、从价值取向上看,大陆公司法追求的是在交易安全下的公司自由,而台湾公司法则是在赋予公司自由的基础上强调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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