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述评

  4、未对民事信托做出明确规定。
 办法的整个条文几乎都是围绕着商事信托关系调整来作出规定的,而对民事信托几无述及。这对于开展我国的民事信托业是很不利的。而在我国,商事领域信托已有了一定的发展,而恰恰民事信托却很少,是一大有潜力可挖的巨大领域。民事信托的开展,不仅对扩大信托业的业务范围,而且对培养国民的信托理念有着深刻的意义。
  5、有些条文具有强烈的行政干预色彩,与我国的《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不协调。如在第十八中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这与我国《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既然信托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公司,那么它的运作就应依公司法的一般法理来进行,包括破产。只要资不抵债,就应破产,而不必经任何行政机关同意。此外,在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方面,也有矫枉过正之嫌,通篇浸透了行政干预的色彩。
  6、第六章规定属于政策性规范,不宜上升为法律法规的高度。从该章规定来看,虽说是在我国特定形势下的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作的一个过渡性、衔接性的安排,但笔者认为,该章内容不宜上升为法的高度,而应通过政策性文件的形式对之作出具体规定,所以,我建议将该章删除。
  7、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在对信托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方面,有信托投资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但对如何承担责任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
  8、最后,笔者认为信托业的监管不应由人行承担,而应象证券业、保险业一样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来对其监管。因为信托业毕竟是一个与银行业有很大区别的一个金融产业,具有自己的个性和特殊性。因此,应采取不同于其他金融业的监管方式,由专门性的行业监管机构来对他进行监管。我认为,完全可以成立一个与证监会、保监会相平行的信托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信托业的专门监管机构。
 总之,尽管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从总体上来说,《办法》还是比较好地体现了信托业的行业特点,对我国信托业的方方面面作出较为全面、详尽、合理的规定。对于规范我国的信托业,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