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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述评

  5、扩大了信托财产的范围,并突出了其独立性。
  《暂行规定》中规定了信托财产的来源仅为五种资金,即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资金;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范围极为狭窄,不仅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因资金实力不足缺乏竞争力,而且不利于其业务上的创新,这也是我国信托业长期处于无序状态的主要原因之一。《办法》顺应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大大拓宽了信托财产的范围,确认除禁止流通物以外任何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股票、债券、知识产权等均可作为信托财产。
  这一规定是符合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财富积累越来越多,形式也越来越丰富,现代意义上的财产已经有了极大的扩张,不仅资金、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属于财产的范畴,而且包括了知识产权、股权、票据等等这样一些无形财产和财产权凭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其除能给人带来利益外,还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在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信托财产范围的拓宽,有利于增强信托投资公司的竞争力,有利于其业务的开展,可增强其金融创新能力。
  6、立法技术上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给现实生活留下了一定的开放性空间。如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这一规定赋予了信托投资公司以一定的业务创新的自由,体现了《办法》的开放性和灵活性特点。
  二、办法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对策。
  1、办法属行政部门规章,效力太低,不利于我国信托业的进一步发展。
  信托业作为金融业的主要行业之一,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经济生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因此对它的调整应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以基本法的形式来完成。也就是说,要制定专门的《信托业法》来加强对信托业的规范和调整。而《办法》仅属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部门规章,不仅位阶太低,缺乏权威性,且从其名称来看,也只是办法而已,因此也缺乏稳定性。这对于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是很不利的。对此笔者建议,应由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制定专门调整信托业的基本法《信托业法》,与《信托法》一道,共同承担起对我国信托行业的规制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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