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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述评

   再次,《办法》中规定信托事务必须由信托投资公司亲自管理的原则。信托是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的一个行业,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必须从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尽善意、勤勉地管理财产的义务,在未经委托人、受益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信托事务交由他人处理。
   再其次,保持了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信托投资公司的终止,并不意味着信托的终止,应交由新的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体现了信托管理的连续性和继承性理念。
  (3)设立了风险准备金制。
  《办法》五十一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只能存放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风险准备金的建立,有助于信托投资公司增强自身的抗风险能力,为广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了重要保障。
  (4)完善了从业人员的管理体制,实行任职人员的资格考试制度、审查制度和业绩评价制度。《办法》的第五十八条到第六十二条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于增强信托投资公司业务实力、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5)确立了信托投资公司的唯一监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办法》的第十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由于我国的银行体制在前几年已实行了改革,因此实际上该条规定是将信托行业的监管权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改变了《暂行规定》中所作的那种多头管理的混乱体制,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从监管的范围来看,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是全方位的,从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到具体业务的开展的整个过程,人行都要介入。从方式上看,人行在监管中主要采用现场监管、书面监管(非现场监管)等方式。与此同时,还强调行业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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